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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4号

被告人郭峰、魏某犯合同诈骗罪及被告人郭峰又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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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峰,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单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告人魏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峰、魏某犯合同诈骗罪及被告人郭峰又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5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峰、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合同诈骗被告人魏某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曹某租赁土地与���告人郭峰合谋,由被告人郭峰冒充南京市青龙山林场场长“郭连喜”与曹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虚构出租土地给曹某,分别于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二次共计骗得曹某人民币(下同)10.5万元。

二、诈骗2011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郭峰继续冒充南京市青龙山林场场长“郭连喜”的身份,以能帮助曹某搞到宅基地、有急事需用钱为由,先后4次骗取曹某共计18.5万元。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郭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潭桥小区被曹某发现并带至公安机关;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魏某在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益佰酒店被公安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峰家属已代为退赔曹某3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峰、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峰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郭峰辩解:1、其系被被告人魏某利用,其未与魏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2、起诉书指控其于2011年12月28日骗取曹某1万元,应属与魏某二人共同诈骗;3、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合同诈骗被告人魏某为骗取钱财,虚构可以将南京市青龙山林场花木公司的8亩土地租赁给被害人曹某,为此找到被告人郭峰,提出由郭峰冒充南京市青龙山林场场长“郭某”与曹某见面商谈,并承诺事成之后,分得部分好处���被告人郭峰。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魏某通知曹某可以签订租地协议,并收取曹某定金0.5万元。2011年1月8日,在被告人魏某的安排下,被告人郭峰以“郭连喜”的名义与曹某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竹山路上岛咖啡店内签订虚假租地协议,骗得曹某10万元。

二、诈骗2011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郭峰仍冒充南京市青龙山林场场长“郭某”,以能帮助曹某搞到宅基地、有急事要用钱为由,先后4次骗取曹某共计18.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郭峰以有急事要用钱为由,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附近,骗取曹某4万元。2、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峰以帮助曹某搞到3亩宅基地为由,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郭氏私房菜馆附近路边曹某车内,骗取曹某9万元。3、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郭峰以帮助曹某搞到的宅基地已涨价为由,在南京市江��区东山街道竹山路附近曹某车内,骗取曹某4.5万元。4、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郭峰以有急事要用钱为由,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附近,骗取曹某1万元。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郭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潭桥小区被曹某发现并带至公安机关。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魏某在南京市玄武区板仓街益佰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峰家属已代为退赔曹某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郭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魏某让其冒充南京市青龙山林场场长“郭连喜”与曹某商谈并签订了由魏某提供的土地租赁协议,魏某承诺在事成后给其好处一、二万元,魏某收取了曹某10.5万元。其知道这是欺骗行为。其在2011年4月至12月,先后以帮曹某搞到宅基地等为由,以“郭连喜”身份骗得曹某18.5万元。2012年6月4日,��在见到曹某后,随曹某到了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赚得好处,以可以帮曹某租赁到土地为由找到被告人郭峰,由郭峰冒充南京市青龙山林场场长郭某,与曹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承诺事成之后给郭峰好处。后于2010年12月23日,郭峰与曹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2次计骗得曹某10.5万元。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实其为租赁南京市青龙山林场土地,与魏某、郭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被魏某及郭峰骗取10.5万元,郭峰在当时自称为南京市青龙山林场场长。并且郭峰在2011年4月至12月以帮其搞宅基地等名义,4次骗得其18.5万元。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南京市青龙山林场场长期间,未有人找过其谈租地的事,并且其不认识叫魏某的人。5、辩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郭峰辨认,被诈骗的男子为曹某,让其冒充南京市���龙山林场场长的男子为魏某。曹某经辨认,诈骗其钱财的男子为魏某、郭峰。6、协议书、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魏某、郭峰与被害人曹某就土地租赁签订的虚假协议,以及魏某、郭峰为了应付曹某的催问向曹某提供的补充协议(内容虚假)。收据(二份),证实被告人向曹某收取的曹某被骗的10.5万元的事实。7、收条、借条,证实被告人郭峰于2011年4月至12月,骗取曹某18.5万元。8、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郭峰被被害人曹某发现后,随曹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魏某系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峰、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峰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峰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诈骗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峰、魏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郭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郭峰提出的其系被被告人魏某利用,未与魏某共同实施合同诈骗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郭峰为得到好处,冒充南京市青龙山林场场长身份与被害人曹某商谈并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与被告人魏某得以共同骗得曹某钱财,此为实施诈骗的具体犯罪行为,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解起诉书指控其于2011年12月28日骗取曹某1万元,应属二人共同诈骗,经审查认为,其该辩解���有其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故其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其对合同诈骗一节否认,故对该罪其不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郭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对被告人郭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宜贵

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

人民陪审员  赵 荔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