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王喜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凤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河南省济源市大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北。法定代表人韩国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合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沁园路***号。负责人郭红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芳,系该公司员工。王喜德诉李小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小军驾驶豫U1**78、豫U7*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青银高速陕西省绥德县二十铺出口广场处,因堵车未排队等候且超速行驶、观察不周,将进入广场行走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医疗费用36838.5元,被告李小军垫付治疗费及其他费用63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法医学鉴定,原告左膝以下截肢构成6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2周,装配小腿假肢费用为每次61500元,五年为一个周期,每年维修费为装配费的3%。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99737.2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责任划分为:被告李小军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喜德负次要责任。2、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肇事后的伤情情况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6838.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级,误工期限为42周,每次假肢装配费为61500元,五年为一个周期,每年维修费为装配费的3%。5、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2700元。6、(1)、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2)租房协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多年,并且有固定收入。7、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8、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李小军的驾驶证。证明目的:证明肇事车辆合法营运,被告李小军有合法驾驶资格。9、承诺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承诺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是被告李小军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的车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军的车辆买卖合同。证明目的:证明该事故车辆是被告李小军在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
被告李小军辩称,对原告所陈述该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所以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且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回其为原告垫付的63000元费用。被告李小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3支。证明目的:证明该次肇事发生后被告李小军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63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公司对原告的鉴定费、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投保单两份。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被告李小军及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8无异议,对证据9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其中有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两支票据不显示姓名且与原告出院时间相差太远,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1)、认为鉴定属于单方委托;(2)、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伤情并不稳定的情况下做的鉴定,且鉴定部门对残疾用具费没有鉴定资格;(3)、原告没有提供民政部门对作出假肢证明书部门的资格审查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居委会和公安部门对原告多年经营车辆收入的证明是超越职权,原告未提交租房期间所交水、电费的证据。被告李小军及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5、6、7、8、9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所以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有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两支票据59元,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误工期限为42周”不予采信,因对于原告的误工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该证据中的其他部分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所以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被告李小军及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9日,被告李小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U178**、豫U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青银高速陕西省绥德县二十铺出口广场处,因堵车未排队等候且超速行驶、观察不周,将进入广场行走的原告王喜德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医疗费用36773.5元,被告李小军垫付治疗费及其他费用63000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保险,两份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万元。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李小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喜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膝以下截肢构成6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2周,装配小腿假肢费用为每次61500元,五年为一个周期,每年维修费为装配费的3%。另查明:原告王喜德从2008年2月起在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龙湾聚宝楼居住至今,并已脱离农村生活,以经营车辆运输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王喜德第一次小腿假肢已经装配,装配费用为61500元。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
本院认为,在交通道路上的通行者均应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如有违反而造成交通事故,应根据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小军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对原告王喜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股公司所投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军赔偿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小军为其垫付的63000元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李小军在另案中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追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客观上受到精神伤害且伤残程度达到6级,所以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被告应当给予适当赔偿。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实际在城市居住多年且有固定收入,已完全脱离农村生活,融入城市生活之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驳回原告要求按鉴定结论中另外赔偿42周误工的诉请。原告的住院病历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所以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次事故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小军在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虽然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给原告承诺对该次事故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王喜德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36773.5元、误工费13696元(128天×107元)、护理费11770元(110天×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07340元(20734元×20年×50%)、鉴定费2700元、安装假肢费用246000元(61500元×4次)、假肢维修费36900元(61500元×3%×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573479.5元,已由被告李小军垫付6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王喜德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喜德203783.6元。
二、驳回原告王喜德对被告李小军及被告河南省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禄
审 判 员 张小侠
人民陪审员 王秋娜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