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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陈民一初字第00312号

李丹与郭西峰、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4-20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丹,郭西峰,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0312号原告李丹,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欧振凯,男,汉族,居民。被告郭西峰,男,汉族,农民。被告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黄堡镇李家沟电石厂。法定代表人信金保,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海军,男,汉族,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25号。负责人史敏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子峰,男,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李丹与被告郭西峰、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振凯,被告郭西峰,被告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海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丹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驾驶的陕AK22**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郭西峰驾驶的陕B25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S210省道潘太公路8公里转弯处相撞,致使原告当场受伤且陕AK22**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2年9月22日,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郭西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2月2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由于陕AK22**车严重受损,被告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也无力支付车辆维修费,陕AK22**车至今停运。被告郭西峰驾驶的陕B25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而被告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为陕B256**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6740.7元(其中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5567.7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46180元、车辆停运损失12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李丹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事实。2、原告李丹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驾驶资质合法。3、被告郭西峰驾驶证复印件及陕B256**车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郭西峰驾驶资质合法。4、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及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陕B256**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5、原告在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6、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的事实。7、原告租房合同及所租房屋的产籍证明,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8、原告之子的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9、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等损失。10、车辆定损单据及维修票据。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为46180元。

被告郭西峰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车辆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郭西峰为证实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证明陕B25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收条1份及孙淑红的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郭西峰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00元。3、医疗费票据5张及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938.10元。4、李丹所写领条一张。证明被告郭西峰支付给原告李丹现金5000元。。5、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郭西峰垫付车辆施救费1575元。6、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郭西峰垫付了停车费150元。

被告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肇事的陕B256**车的实际车主是张海宝,该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陕B256**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50余万,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举证据。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是侵权人,原告不应当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其次,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保险单条款两份。证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项目规定。以上证据均在庭审中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根据双方事实:2012年9月20日0时10分左右,被告郭西峰驾驶陕B256**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省道由南向北下山行驶道潘太公路8公里转弯处车辆侧滑,车辆越过公路中心线,与由南向北上山行驶的原告李丹驾驶的陕AK2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丹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丹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嘱休息两周。2012年9月22日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郭西峰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丹无责任。2012年12月16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丹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上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丹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驾驶的陕AK22**重型自卸货车在宝鸡市精诚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共花修理费461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西峰付给原告李丹护理费2500元,现金5000元,并垫付了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费18938.10元,支付陕AK22**重型自卸货车停车费150元、拖车费1575元。还查明、被告郭西峰驾驶的陕B256**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经营。被告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为陕B25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还查明,原告李丹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以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育有一子李俊熙,生于2012年8月11日。经本院核定,除被告郭西峰垫付的款项以外,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500(25天×20元/天)、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850元(39天×15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9.7元(15333×18年×10%÷2)、车辆修理费46180元。以上共计119757.7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西峰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山区路段,转弯时车辆侧滑,车辆越过公路中心线,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的陕B25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丹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以城镇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本案原告提供的其车辆修理期间停运三个月的停运损失及货物损失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偏高,本院经核实酌定为1500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丹交通事故损失住院治疗费18938.10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00、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58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9.7元,车辆修理费46180元、停车费150元、拖车费1575元共计142920.8元的122000元;其中被告郭西峰垫付给原告李丹的23163.1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西峰。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丹经济损失2092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丹对被告郭西峰、被告铜川市亚虎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2元由原告李丹负担2800元,由被告郭西峰负担2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惠歌

审判员  梁国强

审判员  赵东晓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