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81号原告潘伏明,男,1975年4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孙鸿举,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玉清,男,1975年9月28日生。被告钱慧,女,1978年9月8日生。被告陆兵,男,1981年2月27日生。
原告潘伏明诉被告褚玉清、钱慧、陆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鸿举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伏明诉称:褚玉清、钱慧是夫妻关系,两人长期经营饭店和砖厂。2010年12月3日,两人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由陆兵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褚玉清、钱慧与原告潘伏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电脑打印),约定褚玉清、钱慧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褚玉清、钱慧用其名下的全部资产(汽车、饭店、砖厂、房屋、债权等)作抵押。如不能按期归还,该抵押资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借款期限6至8个月;被告陆兵在该协议上签字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手写添加)。2010年12月3日,钱慧、褚玉清立据言明“今借到原告现金100万元,定于2011年6月3日归还。”陆兵在欠据上签字。2010年12月5日,钱慧、褚玉清又立据言明“今欠到原告现金100万元,定于2011年6月5日归还。”陆兵也在欠据上签字。借款逾期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也未将抵押财产交付给原告。另查,2010年12月3日原告从其妻子陈某农行卡622848039010767XXXX上转支100万元,2010年12月5日从原告父亲潘伏明某农行卡622848039319704XXXX上转支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两张欠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订立借款及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2010年6月3日及6月5日,三被告立据欠原告各100万元,并结合陈某农行卡及潘伏明某农行卡的转账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陆兵作为担保人未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在借款协议“第3条陆兵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面用手写添加“担保期限为两年”,没有陆兵签字确认,故该担保期限的约定对陆兵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陆兵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证明在该期限内要求陆兵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免除陆兵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褚玉清、钱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伏明200万元,并自2011年6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褚玉清、钱慧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潘伏明对陆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40元,保全费3000元,合计26040元,由褚玉清、钱慧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40元。
审 判 长 朱家清
人民陪审员 秦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宁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