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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0号

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李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李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审申请再审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申永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群元,该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审被申请人):李勤,男,汉族,1960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为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现住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刘静洁,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负责人:郭晓兵,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崖底村委)因与被上诉人李勤债务纠纷一案,李勤于2004年6月25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崖底村委偿还所收征地款37.36万元及利息652729元。2004年8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三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6号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崖底村委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2005)三民监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后,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5)三民再字第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9号判决),维持该院46号判决。崖底村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撤销49号判决,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再审后,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08)三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号判决),维持该院46号判决。崖底村委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撤销13号判决,案件再次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审中,依法追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7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号判决),维持该院46号判决。崖底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崖底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申群元、常树山,李勤的委托代理人刘静洁,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46号判决查明:1993年12月15日,崖底村第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崖底村二组)作为甲方与三门峡银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崖底村二组自愿将“虢翠园小区”内未征土地2.32亩征给银信公司(价值35万元),作为村方征地款和一切征用赔偿。银信公司自行办理征地、开发等手续(原已有口头协议在先,此为后补书面协议)。1994年元月3日,双方到三门峡市湖滨区公证处对《征地协议》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以(1994)三湖证字第2号公证书的形式证明双方所签《征地协议》及确认双方代表人在《征地协议》上的签字属实。1993年4月25日,崖底村委收到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转征地款37.36万元。1998年2月3日,银信公司以三银信房字第(1998)第3号文件下发通知,将其与崖底村委征地款37.36万元的债权归属农行崤山支行。2002年10月8日,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以三农银营字(2002)第66号文件下发通知,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并入农行崤山支行(不特别区分时,农行三门峡分行与农行崤山支行统称为三门峡农行或农行)。2004年4月2日,农行崤山支行与李勤签订《转让协议书》,农行崤山支行作为转让人将对崖底村委征地款37.36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一次性转让给李勤,并答应理顺债权债务关系,通知崖底村委转让债权事宜。李勤受让后付清转让费用并承担一切风险。同时,农行崤山支行将债权转让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崖底村委。2002年8月26日,李勤诉讼代理人调查申占元时,申占元陈述崖底村委确实收到了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转来的征地款,土地也确实没有交付农行使用,这场事是自己代表村委经办的,多年来,市农行一直派人前来协商解决,只因现任领导班子不愿管以前老班子遗留下来的问题,所以这事一直没有解决。经原审法院调查落实,崖底村委与中共三门峡市湖滨区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滨区政法委)于1999年7月23日签订征地协议,将该征土地又征给了湖滨区政法委建家属楼使用。原审法院46号判决认为:本案所涉债权是基于李勤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而取得。所涉债务,却是源于崖底村委与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签订《征地协议》后不履行交付土地义务而引起。本案涉及到的《征地协议》、《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文书等项材料证据,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制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各项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现李勤已按照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取得了本案债权人的资格,所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崖底村委收到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的征地款及农行崤山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却不积极向李勤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将应征给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的土地征给了湖滨区政法委,显属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崖底村委对李勤提出的《征地协议》、转款债务数额、债权通知不持异议,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和李勤不应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从申占元的陈述中可以看出,三门峡农行一直在不间断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向崖底村委的一切所谓协商、请求,均属在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请求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申占元的调查,崖底村委没有新的证据予以推翻,也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申占元重新调查落实,因此应予认定。另从1998年银信公司下发的债权归属通知书、2002年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下发的债权归属通知书以及2004年农行崤山支行下发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通知书,无不证明三门峡农行对本案的债权从未放弃过,这些书证符合保护其权利的特征。同时,这些书证也印证了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李勤所提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崖底村委虽提出李勤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勤知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而诉讼时效必须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崖底村委的抗辩主张难以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利息问题,崖底村委的收款属征地用款,而非借款,李勤从转款之日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崖底村委从1999年7月23日与湖滨区政法委签订用地协议后,给李勤造成的损失已呈明显状态,从此计算利息既符合法律规定,也能信服于人,同时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崖底村委主张不应付利息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崖底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勤征地款37.36万元,并承担自1999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宣判后,崖底村委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申占元在1999年以后已不担任崖底村二组组长和崖底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职务,不能代表崖底村委证明1999年以后农行三门峡分行找过崖底村委。(三)1993年12月15日的《征地协议》是虚假的。原审法院49号判决另查明:(一)1993年4月25日,崖底村委给农行出具收征地款收据373600元。(二)1993年10月25日崖底村委给农行出具征地款收据120000元。(三)1993年4月14日农行转给三门峡市机电第三分公司的转帐支票显示206000元支二组地款。(四)1993年5月6日农行转三门峡市农支石化供应公司29360元,购买大哥大、传呼机。(五)1993年10月25日,三门峡市机电第三分公司出具20800元收款收据,有申占元签字,给崖底村购买二哥大四个。(六)申高强(原村支书)于2005年7月5日接受中共三门峡市湖滨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湖滨区纪检委)调查时证明,“1993年4月农行给村里买了一辆汽车约20.06万元,车钱不在地款内,李勤知道这事,车入户是范新峡入的。我认为买车与征地无关(2.32亩的地),农行为了征到地(4.099亩地)给村里买了辆车,我们买车时是李勤去付的款,我和范新峡开回的”。(七)申占元(原村长)于2005年7月14日接受湖滨区纪检委调查时说,“打37万元条时,钱(12万元)和物(汽车、大哥大、二哥大、BP机)全部收到后,我才让周莲芝打的,村委的章是当时已盖好的,是先盖章后开条。当时农行征地时我们提出要一辆汽车、一个大哥大、四个二哥大、四个BP机”。原审法院49号判决认为:本案李勤的债权是基于农行崤山支行将崖底村委所欠其征地款欠条转让给李勤所取得的。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崖底村委给农行崤山支行所打37.36万元欠款条的构成,并非是农行一次性交付给崖底村委的征地款,而是崖底村委收到农行12万现金及购买大哥大、二哥大、传呼机、一辆小轿车所构成。关于崖底村委提出小轿车、大哥大、二哥大、传呼机系农行所赠,李勤否认,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关于崖底村委提出373600元欠条是假的,上面的公章也是假的,要求鉴定,李勤称收条在原审结案后已经销毁,失去了鉴定条件,无其它证据证明公章是假的,原审法院无法认定。关于崖底村委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村委主任申占元证明1999年、2000年、2002年,农行一直派人追讨此款,从未放弃过,故崖底村委此申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46号判决。本院发回重审后,崖底村委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勤的诉讼请求。(二)崖底村委与银信公司于1993年12月15日所签《征地协议》,银信公司应付征地款,崖底村委从未收到过,双方不存在因征地未交付而返还银信公司或三门峡农行营业部征地款问题,也不存在因该协议而形成37.36万元的债权转移关系,李勤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与崖底村委于1993年8月3日所签的《合建综合楼协议》已履行,不存在未履行问题,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与崖底村委之间的款物往来,与本案所涉的37.36万元收据毫无关系。(三)本案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而不是债务纠纷,判决崖底村委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四)1993年12月15日的《征地协议》虚假。《征地协议》是1993年12月15日签订的,而《收款收据》却是在此之前的1993年4月25日出据的,协议都没有签订,怎么会已将款项支付给崖底村委。原审法院13号判决另查明:(一)2005年11月29日三门峡市湖滨区司法局作出三湖司撤字(2005)第1号关于撤销湖滨区公证处“(94)三湖证字第2号”公证书的决定,理由为双方当事人即崖底村委、银信公司隐瞒客观事实,不当获取该公证书。(二)1993年8月3日,崖底村委与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签订了《合建综合楼协议》。根据该协议,崖底村委提供土地4.099亩作为投资,与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合建综合楼一栋。但审理过程中,崖底村委称实际提供土地5.3亩,由于超出合同约定给付土地,故农行三门峡分行遂以汽车、手机等物品赠送作为补偿。对此,李勤予以否认,双方各执一词。为此,崖底村委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建综合楼实际用地面积进行丈量。经原审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处委托河南省土地勘测规划院三门峡分院进行勘测定界,勘测定界表显示为:合建楼房所占建设用地为0.2982公顷(4.473亩),其中住宅用地0.2032公顷(3.048亩),交通用地0.0950公顷(1.425亩)。所占崖底村0.0084公顷(0.126亩)。同时勘测面积表显示:农行所占土地面积为0.2032公顷,国有土地面积为0.0950公顷,崖底村土地面积为0.0084公顷。在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崖底村委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中的交通用地0.0950公顷应为崖底村委的土地。为此,原审法院组织崖底村委、李勤进行了第二次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称其作出的报告是依据1993年3月19日国家颁发给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的土地证进行的测量,测量结果与土地证相一致,双方争执的交通用地0.0950公顷是国有土地。崖底村虽认为鉴定人不应按土地证进行测量,应按李勤实际占用土地测量,并认为交通土地属其所有,但均没有证据支持,故该鉴定报告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原审法院13号判决认为:2004年4月2日,李勤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农行崤山支行作为转让人将崖底村委欠其征地款37.3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勤。李勤即持该款收据向崖底村委主张债权,该37.36万元中,除转账12万元外,其他为购买大哥大、二哥大、传呼机、一辆小轿车所构成。针对该37.36万元,李勤提交1993年12月15日崖底村委与银信公司签订的《征地协议》,用于证明崖底村委收到征地款后,却不按约履行义务,而是将应征给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的土地征给了湖滨区政法委。对此,崖底村委否认,称虽给三门峡农行出具了37.36万元收据,但除收到12万元征地款外,其它均为赠送物品,原因是1993年8月3日,崖底村委与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签订了《合建综合楼协议》,根据该协议,崖底村委应提供土地4.099亩,但实际上多提供土地1.5亩。由于超出合同约定给付土地,故农行三门峡分行遂以汽车、手机等物品赠送作补偿。经查,1993年12月15日的《征地协议》并未履行,而1993年8月3日的《合建综合楼协议》已经履行。根据《合建综合楼协议》,崖底村委提供土地为4.099亩,而实际提供的土地经原审法院法医技术鉴定处委托河南省土地勘测规划院三门峡分院进行勘测定界,勘测报告显示为:合建楼房所占土地为住宅用地0.2032公顷(3.048亩)、崖底村0.0084公顷(0.126亩),以上两项共3.174亩,交通用地0.0950公顷(1.425亩)属国有土地,不属崖底村委土地,故崖底村委申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崖底村委提出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故其理由不足。关于李勤与崖底村委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查,李勤是通过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而取得本案所涉及的37.36万元的债权,崖底村委对该债权的转让在原一审中也予以认可,现予以否认理由不足,故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崖底村委称李勤起诉没有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993年12月15日的《征地协议》问题,经查《征地协议》是银信公司与崖底村委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94)三湖证字第2号公证书也被撤销,但并不能证明该《征地协议》是虚假的,崖底村委对此又没有提供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崖底村委所称该协议是虚假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46号判决。原审法院5号判决另查明:(一)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申占元笔录。申占元系原崖底村委干部、崖底村二组组长、《征地协议》签订人。申占元证明《征地协议》农行方面名义是以其下属开办的银信公司签的字,该土地在虢国路南虢翠园内、村里买车、大哥大等不便出账,要求银行转账购物、村里开具征地款收据过程以及银行催帐情况。申占元是具体合同经手人,反映的情况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关联一致和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梁宗超笔录。梁宗超系三门峡农行工作人员,所陈述催账情况与崖底村委提供给法庭的崖底乡人民政府乡长姚盈亮的证明、原崖底村委干部申占元的陈述一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崖底村委向法庭提供的姚盈亮证明。姚盈亮系原崖底乡人民政府乡长,证明湖滨区政法委1999年11月虢翠园的地手续办完,建设中三门峡农行去人谈过地的事宜。该证明客观真实反映了三门峡农行为解决虢翠园征地问题曾找过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三门峡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该意见书证明了三门峡农行所征土地位于虢翠园一块2.32亩,作为补偿,三门峡农行给村里购车、付款情况以及村干部使用大哥大、BP机情况。该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应崖底村村民申群元、毛志敏反映原村干部涉嫌职务侵占问题而查明,真实有效,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五)崖底村委向法庭提供的湖滨区纪检委调查农行转支付款证明。该证明仅对农行三门峡分行支付款日期、购物与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申占元陈述基本一致,但经核查崖底村委给农行开具两笔收款票据均注明征地款,转款购车票据银行负责人张志军签字同意并注明支付崖底村二组地款,而湖滨区纪检委证明也未说明为何转款以及大哥大、BP机使用情况。故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同部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审法院5号判决认为:李勤主张的债权是依据其与农行崤山支行2004年4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来。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经查,崖底村委干部、二组组长、《征地协议》签订人申占元证明,1992年底农行与崖底村委开始谈征地事宜,第二年三月份向银行提出先支付部分款项购车,《征地协议》是后来补签的,并陈述支付款过程、虢翠园地农行三门峡分行不能使用原因等,由此说明农行三门峡分行付款购车等共计37.36万元事实与崖底村虢翠园《征地协议》有关。对此,三门峡市公安局出具的“处理信访事件答复意见书”、原村长申高强均予以证明。现崖底村委提出所涉及的款、车、BP机和大哥大属实,但与《征地协议》无关,是虢国路北三门峡农行与崖底村委合建综合楼多占土地面积而赠送给村里的,对此主张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且经河南省土地勘测规划院三门峡分院进行勘测定界,合建综合楼面积与其土地使用证注册相符,没有多占。李勤主张崖底村委欠其债权37.36万元,有崖底村委出具征地收据为证,依法有据,来源合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崖底村委提出该笔债权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村委干部、协议签订人申高强、申占元、均证明农行多年来一直追要该征地款。申高强、申占元1999年元月离职,而原崖底乡人民政府乡长姚盈亮证明三门峡农行人在湖滨区政法委将虢翠园地征后建设中为土地事找过自己,虽不记具体时间,但结合三门峡农行梁宗超、村干部申占元调查笔录及至李勤起诉,权利人一直在不间断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崖底村委提交的湖滨区政法委虢翠园的建设工程许可证、综合楼批复等材料均与本案李勤主张的权利没有必然联系,不予认定。崖底村委对该债权的转让在原一审中也予以认可,现予以否认理由不足,故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46号判决。崖底村委向本院上诉称:(一)崖底村委与银信公司签订《征地协议》,银信公司应付征地款35万元,但《征地协议》未实际履行,银信公司从未向崖底村委支付征地款,崖底村委亦不存在未交付征地而返还银信公司或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征地款问题。(二)原审法院将崖底村委与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之间的《综合楼合建协议》与崖底村委和银信公司之间的《征地协议》混为一谈,错误认定崖底村委收到37.36万元征地款后不按约履行义务,而是将应征给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的土地征给了湖滨区政法委。1.1992年8月18日,三门峡市湖滨区计划委员会作出三湖计字(1992)第123号《关于崖底二组新建农民住宅楼基建计划的批复》,批准崖底村委筹资自建农民住宅楼。该批复下达后,三门峡市多家单位纷纷争取希望与崖底村委合作合建。正是基于上述形势,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为与崖底村委签订《合建综合楼协议》并在合作合建时让崖底村委多提供些土地及方便,先后于1993年4月14日买车,于1993年5月6日买手机、BP机,于1993年10月25日付12万元给崖底村委贷款集资建校,于1993年10月25日买二哥大。由此,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不但争得了与崖底村委合作合建住宅楼的权利,而且按照政府文件批复综合楼用地3.85亩,签合同时崖底村委提供土地4.099亩,而实际占地还远远高于4.099亩,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为此而付出376160元。原审法院无视湖滨区纪检委立案调查获取的证据,错误地将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履行与崖底村委《合建综合楼协议》发生的款物往来认定为银信公司支付《征地协议》的征地款,严重侵犯了崖底村委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明察公断。2.申高强时任崖底村村长,在2005年7月5日接受湖滨区纪检委调查时陈述“我认为买汽车与征地无关(征2.32亩的地),农行为了征到4.099亩的地给村委买了辆车,我们买车是李勤去付的款,我和范新峡去开回的”(见区纪检委调查申高强笔录)。申高强同样证明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给崖底村委款物是为了多征地而赠送给崖底村委的,不是银信公司支付的征地款。3.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期间,崖底村委申请对合建综合楼实际用地面积进行丈量,而原审法院委托的河南省土地勘测规划院三门峡分院进行勘测定界时并不是对合建综合楼实际占用土地进行丈量,而是依据1993年3月19日国家颁发给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的土地证进行测量,得出结果与土地证一致,但与实际占地情况不符。崖底村属城中村,上述范围内所有土地原来都是崖底村委的土地,三湖计字(1992)第123号文件及三建规地字第301-130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书均证明该块土地包括交通用地都是崖底村委的土地,原审法院却以交通用地属国有土地为由认为不属于崖底村委提供土地。政府批复崖底村委建综合楼的用地是3.85亩,崖底村委按合同提供土地是4.099亩,如加上西边道路占地,北边与中医院交界中间占地以及西边三角形地带占地,实际占地应为5.28亩。(三)本案崖底村委与李勤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因《征地协议》未交付征地而形成的37.36万元债权转移关系。1.李勤本案主张的是打包购买的“债权”,提交的证据是崖底村委于1993年4月25日收到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转征地款37.36万元的收据,该收据虚假。李勤有过伪造公章的历史,再审期间法院要求鉴定时又故意销毁原件,李勤所诉债权本身不存在。2.湖滨区纪检委调查材料证明崖底村委与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之间四笔款物往来合计376160元的构成为贷款集资建校、购买汽车、BP机、大哥大、二哥大,而非征地款,该支出系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为履行崖底村委与农行三门峡分行合作建楼多占土地的补偿,与银信公司无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五年之后银信公司发文将征地款37.36万元债权归属农行崤山支行,进而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李勤问题。该笔债权本身就不存在,又何以谈得上“转让债权”?(四)李勤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1.从1993年4月25日所谓的《收款收据》,到1998年2月3日银信公司以三银信房字第(1998)3号文件将37.36万元债权归属农行崤山支行,再到2002年10月8日农行崤山支行又将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李勤至起诉已近十年,期间崖底村委自始至终没有收到银信公司的任何通知,也没有收到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的任何催讨欠款通知,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对崖底村委的证据以“与本案原告李勤所主张的权利没有必然联系”为由不予认定错误。2.本案系《征地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因《征地协议》自始至终未履行,银信公司至今也从未向崖底村委主张过任何权利,或提起任何诉讼。如果银信公司支付了征地款却未拿到土地,为什么会眼睁睁地看着土地被他人(湖滨区政法委)建楼并完工交付入住,却从不主张权利。《征地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农行崤山支行《债权转让及通知》没有任何送达崖底村委的凭证,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转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且农行崤山支行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无权作出任何通知,该通知对崖底村委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崖底村委请求判决驳回李勤的诉讼请求。李勤答辩称:(一)李勤诉争崖底村委返还的是没有履行《征地协议》2.32亩土地的征地款37.36万元,崖底村委将综合楼的征地与虢翠园小区的征地混为一谈、混淆视听。综合楼的征地协议已经履行,没有争议,与本案争议的虢翠园小区的征地是两个法律关系。1993年4月25日,崖底村委收到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征地款37.36万元并达成口头协议,将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门峡分行)征崖底村委虢翠园小区西南角空闲地征给农行三门峡分行,后因水路、电路等原因崖底村委无法与建行三门峡分行协调成功,迟迟没有将该征地交付给农行三门峡分行。1999年7月12日,崖底村委一地两卖,私自将该征地再次转让给湖滨区政法委。铁的事实证据印证崖底村委理应对这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二)李勤提交债权归属通知等证据,证明李勤取得债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三)崖底村委申请对综合楼占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与崖底村委主张事实相悖,崖底村委主张事实不能成立。(四)本案自发生到起诉,权利人一直不间断的追要该款,李勤代理人于2002年、2005年依法调取原经办人申占元、原村委主任申高强的笔录证明每年至少催要两次,崖底村委提交原崖底乡人民政府乡长姚盈亮的证明材料均证实农行三门峡分行一直不间断地追索权利。另外,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申占元、姚盈亮、梁宗超的笔录亦充分印证本案不存在过诉讼时效之说。综上,崖底村委主张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李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农行崤山支行答辩称:(一)农行崤山支行转给李勤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二)所诉债权的相关款项已经支付,有崖底村委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且崖底村委也承认收到了该款项。该款项与崖底村委陈述的综合楼工程无关,不能混为一谈。(三)本案所诉债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有申占元调查笔录、原乡长姚盈亮证言、梁宗超调查笔录为证。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李勤所诉债权是否成立,崖底村委应否返还?本院另查明:(一)《征地协议》除合同双方盖章外,另由申高强、申占元代表崖底村委签字,张宏伟、张志军代表银信公司签字;《合建综合楼协议》除合同双方盖章外,另由申高强、申占元代表崖底村委签字,张志军、李勤代表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签字。(二)银信公司于1992年9月11日在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为内资企业法人,国有企业性质,法定代表人张宏伟,主管部门为农行三门峡分行。(三)合建综合楼建设用地原规划2567.95㎡,合3.85亩(其中,建设用地面积2.53亩、公共道路面积1.32亩),于1992年12月15日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1993年3月26日另获补占地166.15㎡,合0.249亩(其中道路占地0.094亩,净占地0.155亩)。以上规划用地合计4.099亩。(四)1999年7月23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与崖底村委签订《用地补偿协议》,崖底村委为湖滨区政法委新建住宅楼提供用地1.19亩,获得补偿12万元。湖滨区政法委新建住宅楼(砖混结构五层)于1999年7月21日获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于2000年3月9日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于2000年4月24日开工,于2000年12月竣工,所占土地与《征地协议》所涉“虢翠园小区”所占土地既不相邻相连,也不重合交叉。(五)湖滨区纪检委于2005年8月22日向崖底村委出具1993年4月25日《收款收据》37.36万元的转款情况,具体包括:1.1993年4月14日,市农行营业部给三门峡市机电第三分公司转款206000元,用于购买桑塔纳轿车;2.1993年5月6日,市农行营业部给三门峡市农支石化供应公司转款29360元,用于购买手机和BP机;3.1993年10月25日,市农行营业部给崖底村委转征地款120000元,用于村委建校;4.1993年10月25日,市农行营业部给崖底村委转款20800元,购买二哥大四个。以上共计376160元。上述转款情况与三门峡市公安局出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相关内容一致。(六)1998年2月3日,银信公司作出三银信房字第(1998)第3号《关于债权归属的通知》,通知“各机关、科(室),将与崖底村委1993年12月25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合人民币37.36万元的债权归属三门峡农行崤山支行”;2002年10月8日,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作出三农银营字(2002)第66号《关于债权归属的通知》,内容为“各机关、科(室)、处(所),根据省市行机构改革工作会议精神,三门峡农行营业部并入三门峡农行崤山支行,市农行营业部征崖底村虢翠园小区的2.33亩土地、价值37.36万元的债权同时归属三门峡农行崤山支行”。上述两《关于债权归属的通知》仅抄送农行三门峡分行及农行崤山支行。2004年4月2日,农行崤山支行作出《债权转移通知》,通知崖底村委“经三门峡市农行崤山支行与李勤协议,同意将1993年12月25日征地协议37.36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李勤”。2004年6月25日,李勤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七)原审法院在5号判决案诉讼审理期间,依职权先后于2012年2月27日调查了申占元,于2012年6月22日调查了良宗超,作出两份《调查笔录》。1.申占元陈述内容另包括:(1)《综合楼合建协议》签订在前,《征地协议》签订在后,两块地李勤都参与说事;(2)1998年、1999年农行一直来人催促解决此事,2000年湖滨区政法委开始建楼后,村里不管,银行去人找过乡长;(3)《收款收据》系崖底村委收到钱物后出具的,其中买汽车12万元、买大哥大及BP机两万元村里另出了手续,37.36万元也包括原来已经打过条子的12万元及两万元。2.良宗超陈述内容另包括:(1)知道《征地协议》土地被湖滨区政法委征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在2000年六、七月份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派人催促解决此事,可去办事的人回来说村干部换人了,不照头,原村里经办此事申占元管不了;(2)记得2000年国庆前后那几天,指示李勤去崖底乡找乡长谈一下,李勤回来说乡长要征地手续,没有手续不能解决。申占元、良宗超上述相关内容与时任崖底乡乡长姚盈亮在《证明》中的陈述一致,但姚盈亮另陈述“农行来人走后,再也没人来说过此事”。(八)2002年8月2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崖底乡派出所(以下简称崖底派出所)接崖底村委报案,称有人伪造该村委印章,并到三门峡市土地局骗领了该村抵押在土地局的土地证,崖底派出所于同年8月27日受理。崖底派出所经调查了解查证:李勤以崖底村委名义出具委托书,盖崖底村委公章经崖底村村民葛帮龙于2002年5月13日领取崖底村147-1三国有(1997)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崖底村向李勤要土地证,李勤不给,要崖底村还清1997年借农行的现金后再给土地证,崖底村多次催要未果,向我所报案”。该委托书上所盖“三门峡市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公章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技术鉴定结论为“伪造”。2002年9月19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以伪造印章罪对李勤拘留。后经审理,该局认为村民委员会属村民自治组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范畴,后将李勤释放。2006年5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编号0004811号《收款收据》复印件(即本案诉请依据的原始债权凭证)上“三门峡市崖底乡崖底村民委员会”印章进行鉴定。经检验,检材印文的大小形态与同名样本印文相近,但检材印文的字迹笔画及中心五角星形态均存在弯曲、变形现象,与样本印文的可比性差,不能确定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作退案处理。如需进一步鉴定,必须提供《收款收据》原件或原件的清晰照片。对此,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4月26日出具以上《退案说明》。原审法院在49号判决审理期间,崖底村委以“37.36万元是假的,上面的公章也是假的”为由要求对《收款收据》进行鉴定。因李勤称该收条在原审结案后已销毁,失去了鉴定条件,无其他证据证明公章是假的,原审法院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1993年8月3日,崖底村委与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签订《合建综合楼协议》,将虢国路中线以北4.099亩土地作为崖底村委对于《合建综合楼协议》的投资,合同对价为分得一定数量的房屋。1993年12月15日,崖底村委与银信公司补签《征地协议》,将“虢翠园小区”内2.32亩未征土地征给银信公司,银信公司应给付对价35万元。《征地协议》项下土地与《合建综合楼协议》项下土地二者既不相邻相连,也不重合交叉。本案所诉债权的原始权利凭证是1993年4月25日崖底村委出具内容为收到“三门峡农行营业部征地款37.36万元”的《收款收据》,其基础事实是1993年4至10月期间,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先后直接或间接为崖底村委转款共计376160元,该款实际用于崖底村集资建校、购买汽车、BP机、大哥大、二哥大等物品。现已查明《征地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崖底村委已于1999年7月23日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将该征土地征给湖滨区政法委建家属楼使用,而《合建综合楼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关于李勤所诉债权是否成立问题。本案李勤诉请债权的基础事实及其法律关系是,崖底村委于1993年4月25日收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征地协议》项下土地征地款37.36万元,但未交付所征土地,而是将约定土地另征他人。崖底村委提出抗辩的基础事实及其法律关系是,崖底村委收取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37.36万元是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对崖底村委履行《合建综合楼协议》实际多占土地的补偿。双方均认可崖底村委收取37.36万元款物的事实,但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李勤举证的事实及其法律关系上讲,《收款收据》载明崖底村委“收三门峡农行营业部征地款37.36万元”,湖滨区纪检委及三门峡市公安局均查明,该相关款物的实际付款人是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非崖底村委《征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银信公司,而银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此时尚未将《征地协议》项下所称37.36万元债权“归属”于农行崤山支行,故《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银信公司实际履行了《征地协议》项下义务,银信公司对崖底村委并不当然享有《收款收据》基于《征地协议》项下的债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银信公司未经崖底村委确认债务,在未通知崖底村委的情况下,仅以内部文件形式将《征地协议》项下债权归属于第三人,该行为并不产生债权成立并对崖底村委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从崖底村委举证的事实及其法律关系上讲,《收款收据》载明的交款人是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即崖底村委《合建综合楼协议》的相对方,相关款物的实际付款人也是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现已查明该款名义上是“征地款”,但实际构成包括汽车、大哥大等物品的实际支出,崖底村委原支书申高强在接受湖滨区纪检委调查时亦陈述“买车与征地无关(2.32亩的地),农行为了征到地(4.099亩地)给村里买了辆车”。现有证据显示,合建综合楼的用地规划原为3.85亩(其中道路占地1.32亩),后另补增了0.249亩(其中道路占地0.094亩),补增后合计用地4.099亩,与《合建综合楼协议》约定内容一致。原审法院经委托河南省土地勘测规划院三门峡分院勘测定界,勘测报告显示界内面积4.599亩(其中交通占地1.425亩)。尽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崖底村委主张合建综合楼实际占地为5.28亩,但确实存在合建综合楼实际占地超出规划用地以及合同约定用地的情形,原审法院将其中交通用地1.425亩以“国有土地、不属崖底村委土地”为由扣除崖底村委履行《合建综合楼协议》土地不当,崖底村委主张系“由于超出合同约定给付土地,三门峡农行遂以汽车、手机等物品赠送作为补偿”的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李勤主张的事实与其证据所证明的法律关系存在明显法律障碍,且所诉债权的原始权利凭证已经销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崖底村委抗辩事实及法律关系所依据的证据明显具有优势。至于崖底村委据此应否获得补偿或所获补偿价值37.36万元应否返还,非本案所诉法律关系,应由合同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

二、关于本案所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李勤主张所诉债权的诉讼时效连续中断,李勤对此负举证责任。李勤举证的证据是申占元、申高强在《调查笔录》的陈述,用以证明“市农行营业部多年来一直催要该款”,但申占元、申高强于1999年元月离职,其证明三门峡农行向崖底村委催款的效力最大限度于1999年1月底。且申占元、良宗超均陈述2000年湖滨区政法委开始建楼后农行三门峡分行知道《征地协议》项下土地被湖滨区政法委征走。良宗超陈述农行三门峡分行为此派李勤找崖底乡人民政府乡长姚盈亮协调,但“李勤回来说乡长要征地手续,没有手续不能解决”。该事实与时任崖底乡姚盈亮乡长出具《证明》的内容一致,但姚盈亮另陈述“后来农行的人走后再也没有人来说过此事”。可见,此时农行三门峡分行或农行崤山支行已经知道《征地协议》项下所征土地不可能实现,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此后,无论是农行崤山支行,还是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均无证据证明其作为《征地协议》项下权利人于法定两年期间内向崖底村委主张过权利。2002年10月8日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作出《关于债权归属的通知》,通知“各机关、科(室)、处(所)”将所征崖底村虢翠园小区的2.33亩土地、价值37.36万元的债权同时归属三门峡农行崤山支行,该通知不能成为其向崖底村委主张债权的证据,至2004年4月2日农行崤山支行向崖底村委作出《债权转移通知》,所涉《征地协议》项下债权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至于农行三门峡分行营业部与崖底村委之间《合建综合楼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因非本案所诉法律关系,相关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不作评判,由相关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另行解决时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民初字第46号、(2012)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以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驳回李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1元、其他诉讼费用4542元(合计196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41元均由李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敏

审 判 员 赵  玉  香

代理

审判员 郑    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培栋(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