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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刑初字第63号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1月5日因交通肇事到曲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曲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鹏宇、代理检察员张文敏、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无照“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燕赵镇郑留营村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强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强某及乘车人强某之妻郑某乙受伤,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郑某乙伤情为重伤。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强某、郑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强某丁、靳某乙、郑某丁、郑某戊、侯某辉、李某荣、杨某、左某、侯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曲阳县公安局燕赵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公诉机关建议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