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0572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1月19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三月二十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8年起被告陈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薄。后被告在外与一杨姓男子同居生活。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农历三月二十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8年起被告陈某某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双方感情逐渐淡薄。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明光市石坝镇苏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陈某某外出时留给其母亲、舅舅的信件、以及证人李XX、张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否破裂应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居少离多,致使双方并不扎实的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致使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外出后,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的父母亲生活,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教育环境。婚生子李某乙应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被告陈某某应支付婚生子必要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子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勇
人民陪审员 胡远成
人民陪审员 王荣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夕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