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1570号
原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刘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征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3日、5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张某、刘甲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9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至武某区中山路某某路路口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某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经该大队调查查明,鄂A×××××车辆所有人为刘甲,且已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44,351.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6,029.11元,超交强险51,071.11元,由原告方承担40%即20,428.44元,扣除对方已垫付的38,979.01元,请求赔偿56,621.66元;2、被告张某、刘甲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于同年4月16日、5月3日两次变更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其主要变更内容:对武汉市公安局武某区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交昌字2012-C-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质疑,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所驾驶的为两轮电动车,但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依据的事实却是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未办理机动车登记。原告认为,原告所驾驶的为电动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不足证明原告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372.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7,050.1元。之后,再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79,774.1元(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据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及被告刘甲的行驶证,拟证明肇事司机是张某,实际车主是刘甲;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五,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及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一组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5,372.1元,其余的费用由被告垫付。证据七,拐杖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购买拐杖花费110元。证据八,武汉富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华路生鲜食品市场出具的误工证明、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证据九,居住证明两份及李某某(系原告之夫)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十,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及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十二,铃木之星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时速是小于20公某/小时,应该属于非机动车,故对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对原告认定车辆是机动车有异议。证据十三,请求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肇事车辆从后方追尾雷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徐某到庭证言(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经济开发区富强街,现住武汉市××桥××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196508143811。):我是卖水果的,事故发生当天在下雨,我骑自行车去拿香蕉,经过凤凰山的人行横道,我听到一声响声,就回头一看,双方已经发生碰撞,机动车在斑马线中间,电动车在护栏的中间;我当时报了120,一直到交警来,后来救护车把原告救走了。
被告张某、刘甲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与我们无关,我们认可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刘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急救费、门诊费共计40,830.41元。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肇事司机的驾照证及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双方责任的划分;对证据二、三、四、五,七、八、十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的相关费用;对证据九两次提交的居住地址均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电动车为无牌车辆,原告提供的说明书不能证明与事故发生的车辆是一致的,并且没有提供电动车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三,证人陈述的情况与实际情况基本一致,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某、刘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鉴定费按照双方责任划分;对证人的证言,应该以交警出现场的情况为准。原告对被告张某、刘甲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平安××公司对被告张某、刘甲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1时20分,被告张某驾驶鄂A×××××号轿车沿武某中山路由小东门向积玉桥方向行驶,行至中山路某某路路口,遇原告雷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凤凰山社区驶出左转,电动车右侧车身部与轿车左前部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当天即被送往武警湖北总队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脑外伤(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低钾血症;贫血。出院医嘱:全休3月,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床上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带药;定期复查X线检查(出院后4、8、12周),酌情进一步处理;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43,579.01元(被告张某支付38,979.01元,原告自行支付4,600元),门诊费2,323.5元(其中原告支付772.1元),急救费300元(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10元。2013年2月20日,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雷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评定,于同年2月28日作出武某某(2013)临鉴字第0094号法医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雷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被告刘甲,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雷某某系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起即在中华路生鲜食品市场租赁摊位经营,并租住在武昌区××路××单××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对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某交通大队作出的武公交昌字2012-C-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形成原因和责任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其所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一份铃木之星的说明某某以佐证。被告张某、刘甲及平安××公司则对该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和责任划分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某证。它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所做成的文某。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要求操作车辆,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雷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原告的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46,202.51元(43,579.01元+2,323.5+300元),被告张某已垫付40,830.41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1,680元(20840元×20年×10%);5、残疾器具费110元;6、护理费,根据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确定为3,883元(23624元÷365天×60天);7、交通费本院确定为300元;8、误工费,根据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作出日为2013年2月28日,因而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681.8元(26189÷365天×121天);9、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7,077.31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负有相应的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6,202.5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883元、误工费8,681.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器具费1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7,077.31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某54,654.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由被告张某与原告雷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张某已垫付40,830.41元,被告雷某某应返还其垫付款14,619.15元【{(46202.51+15000+420)-10000+800}÷2-40830.41】,该款从雷某某应得款项中扣减,即由平安××公司赔偿原告雷某某50,035.65元,由平安××公司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14,619.15元。被告刘甲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35.65元;
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14,619.15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承担431.5元,被告张某承担431.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予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周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