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执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原某某,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宾某某。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被执行人宾某某与申请执行人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全部交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兆海
审 判 员 黄志伟
代理
审判员 欧 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