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29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平,男。2009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傅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平、邹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35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平、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平、邹某某及辩护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平、邹某某与犯罪嫌疑人“四姐”、“大妹子”、“老七”(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到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农村商业银行附近,被告人邹某某在被害人宋某某前面假装掉下一个钱包,“四姐”、“大妹子”假装捡到钱包后要与宋某某分钱。二人将宋某某骗上被告人刘某平驾驶的汽车,随后“老七”、邹某某也上了该车。宋某某发现情况不对,大声呼叫并偷偷拨打同事班某某的电话,但手机被“老七”抢走。邹某某等人搜被害人的包,发现包内有二本存折,邹某某便按住被害人的头部,殴打被害人,威胁其说出密码。被告人刘某平、“老七”等人也对被害人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宋某某被迫说出密码。随后“老七”和“四姐”三次下车取款,共取走人民币62,000元。车辆行驶至东莞后,被告人等人将被害人宋某某放下车,宋某某遂报警。2011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东莞市茶山镇茶园路将被告人邹某某、刘某平抓获。经鉴定,宋某某被抢的诺基亚E66手机价值人民币77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庭审示证、质证属实的(1)被告人刘某平、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曾某某、班某某的证言;(4)书证、物证:涉案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刘某平、邹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平、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针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原审法院结合证据评析如下:(1)被害人宋某某一直稳定陈述自己被骗上车,在上车后发现情况不对,便大喊救命,随后手机被抢,自己被殴打,并被逼说出银行卡密码。期间,被告人等人停车几次下去取钱后将其放走。被害人承认自己刚开始听到分钱,确实有些心动,但上车之后便发现情况不对。另外,其指认整个过程仅有邹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其他人虽有对其进行威胁,但都没有动手,而且邹某某仅是打她的头部几下,并不是很严重。当庭亦辨认缴获的车辆并非作案车辆。这些情节恰能说明被害人并没有有意夸大犯罪事实,其陈述较为客观,可信性较高。(2)二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诸多矛盾,被告人邹某某在被抓获后自称没有做过任何违法的事情,被抓当天是第一次见到刘某平等人,因为听他们的口音是湖南的,就准备坐他们的车去东莞看女儿。当庭其虽承认自己伙同刘某平、“老七”等人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但否认自己有殴打被害人;而被告人刘某平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自己与同伙之间是有预谋的,并详细供述案发的过程。但当庭却完全否认犯罪事实,辩解案发当天自己仅是受雇开车,对同伙的犯罪行为毫不知情。显然,二被告人是有意隐瞒犯罪事实,辩解难以令人信服。(3)综合全案的证据及案发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及其同伙是有预谋的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在被骗上车之后,自称掉钱的邹某某也上了车,其应能明显感知不对劲。被害人被控制在一个封闭的空间内,其是一名弱女子,而被告人一方是五个人,被告人等人根本没必要再大费周折对被害人实施骗财行为。刘某平在侦查阶段供述他们事先预谋用掉包分钱的方式去骗人钱或抢人钱,自己开车时听到邹某某、老七与被害人有吵闹声。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自己在上车发现情况不对后,有偷偷拨打同事班某某的电话,但随后手机被抢,班某某的证言能够印证这一事实。而且,整个案发过程历时二个多小时,期间被告人的同伙三次下车取款,被害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被骗并进行反抗。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平、邹某某等人使用威胁方式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及其同伙共同预谋,分工配合,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邹某某动手殴打被害人,作用较大,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刘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陈述夸大事实,并存在矛盾,被害人受伤的说法没有法医鉴定予以支持;本案有证据证实刘某平及其同伙实施的是掉包诈骗行为,而不是抢劫;刘某平受他人指使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邹某某上诉辩称其与同案人没有威胁和殴打被害人,在案件中实施的是诈骗行为而非抢劫,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请求二审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平、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平、邹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上诉人刘某平、邹某某虽否认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但其辩解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亦已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本案中,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及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量刑,并无不当。综上,相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福 星
审判员 涂 平 一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欣琪(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