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莫燕华,XX。
法定代理人:莫礼成,XX。
法定代理人:宋新小,XX。
被告:莫文溪,XX。
原告莫燕华与被告莫文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莫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文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中午,被告莫文溪因其儿子XX与原告莫燕华在平桂管理区望高镇罗希完小操场开玩笑,被告见后不问原由叫原告跪下,先用砖头砸向原告的的头部,后用木板击打原告的额头,原告的头、脸到处是血,原告捂着头倒下,但被告仍未停止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又用脚踢孩子的头部及身体的其它部位。当时学校校长将原告扶起,几个老师将其扶到办公室,被告也跟到办公室还打了几下原告,并扬言要打老师,最后给老师赶出学校。当晚6时左右,被告拿两把菜刀冲到原告的伯父家要砍死原告,给原告伯父抢了一把,被告还用另一把刀恐吓村干部不准报警。事发后,原告经常做噩梦,头脑反应迟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医疗费886.80元、护理费3713元、车费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999.80元。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的伤情;3、钟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886.80元;4、贺州-斗门车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父亲莫礼成从外地回来的车费120元;5、珠海市送洋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厂牌,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莫礼成在珠海市送洋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平桂分局望高派出所对XX、XX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莫文溪在望高镇罗希小学操场及学校办公室对莫燕华故意伤害的事实。2、平桂分局望高派出所对莫文溪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莫文溪承认打了两巴掌莫燕华,儿子XX踩住莫燕华的头其踩了几下。3、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贺公平行罚决字(2013)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莫文溪因对原告莫燕华故意伤害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受到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文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燕华系望高镇罗希小学六年级学生,被告莫文溪系望高镇罗希村村民。2013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看到其儿子XX与原告在操场上打闹,被告莫文溪进到操场不问原由先让原告跪下,让其儿子XX打原告两巴掌,被告用右脚踢原告,用脚踩原告的头部,学校老师XX把被告拉开后,将原告带到办公室,被告仍冲进去用手打原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挫裂伤。受伤后,原告3月4日至3月7日到钟山县人民医院就诊,用去医疗费886.8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莫文溪因对莫燕华故意伤害,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莫文溪作为成年人到学校对在校学生莫燕华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莫文溪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认定,医疗费用886.80元,有相关医院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因法定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在原告受伤后需护理1个月及所发生的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农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就医时间,酌定为306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期间及其父亲从广东省珠海市回来等所需,酌定为350元。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原告系在校学生,被告到学校将其伤害的行为对其身心健康发展造成严重的影响,可以认定其为此受到了严重精神损害,故其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确认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42.8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莫文溪应赔偿原告莫燕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42.8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文溪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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