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57号原告冯森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雪滔,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文广,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和兴,男,汉族。
原告冯森喜诉被告罗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森喜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森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雪滔、被告罗和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森喜诉称,被告罗和兴因资金紧缺,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立下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按上手印为证。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过分文,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找过被告要求其支付欠款及利息,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无任何诚信可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森喜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冯森喜身份证;2、被告罗和兴身份证;3、借据两份。被告罗和兴未答辩,未到庭。被告罗和兴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罗和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本人罗和兴因资金紧缺现向冯森喜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罗和兴在该借据借款人空白栏签名并打指模。2011年8月16日,被告罗和兴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该借据的主要内容:本人罗和兴因资金紧缺现向冯森喜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罗和兴在该借据借款人空白栏签名并打指模。上述借款共计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罗和兴拖欠原告冯森喜借款共计20000元,有两份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罗和兴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冯森喜借款2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冯森喜主张要求被告罗和兴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冯森喜出具被告罗和兴所立的两份借据双方均明确约定了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冯森喜主张要求被告罗和兴支付2011年8月12日、2011年8月16日两次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被告罗和兴返还原告冯森喜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8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罗和兴承担。原告冯森喜预交诉讼费300元、保全费320元不予退回,由被告罗和兴连同借款迳行支付给原告冯森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伟雄
审 判 员 谢运生
代理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