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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624号

岳英与张小明、张小平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明,岳英,张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汴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小明,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英,女,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一审被告张小平,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张小明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由通许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有效,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翠萍

审判员  葛冀鲁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