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金永行初字第7号
原告: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
负责人:陈妙莉。
委托代理人:张世银。
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晨晓。
委托代理人:应依娌。
委托代理人:胡继进。
第三人:王建中。
委托代理人:刘丹。
原告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与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建中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银,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继进,第三人王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永人社工伤(2012)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建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的过程。2、王建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病历,证明第三人治疗的过程。4、陈妙莉出具的工资结算说明、杨天富的证明、应杰华、王建中的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况。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三、法律方面的证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诉称,第三人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在上班期间喝酒并致醉酒状态,当天13时许,第三人未在原告的吩咐下执意去拆除广告牌,最终因酒后自控能力较差而不幸摔伤。第三人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以“王建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内在工作时受伤”而作出永人社工伤(2012)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未予认定第三人系醉酒后摔伤便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即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永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了维持永人社工伤(2012)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请求撤销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2)第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实清楚。王建中,男,1954年11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桃溪镇泉丰村西坞28号,身份证号××,系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员工,从事杂工工作。2012年4月17日13时左右王建中在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门口拆广告牌时,不慎摔倒致腰部、右跟部受伤,送永康市第六人民医院拍片,后转武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王建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初诊病历、我局的调查笔录、工友证明等材料为证。
二、程序合法,王建中于2012年8月22日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王建中于2012年4月17日摔倒所致损伤为工伤。我局依法受理后向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发出举证通知书,但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逾期未履行举证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局调查核实后,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单位和职工双方。以上事实有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材料为证。
三、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认为王建中在上班期间喝酒并致醉酒状态。根据我局对王建中受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广告牌的斜拉固定及拆除行为系为便利工作开展的工作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王建中每日中饭均要饮酒,在事发当天中饭也饮用少量白酒,但饮酒并不等于醉酒,醉酒状态也并不等于法律层次的醉酒概念,确定职工是否属于醉酒,应当依据其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作出认定,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举证责任,因而要认定王建中是在醉酒的情况下摔倒致伤依据不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醉酒导致伤亡”的情况。因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第三人王建中述称,1、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2、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在上班期间喝酒并致醉酒状态的情况下未在原告的吩咐下执意去拆广告牌导致受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且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建中系原告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员工,从事杂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7日13时许,第三人王建中在厂门口拆广告牌时摔倒受伤。2012年9月5日,第三人王建中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原告未举证。被告依职权进行调查后,认为王建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永人社工伤(2012)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
原告不服该认定,向永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1日,永康市人民政府作出永政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2)51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建中系在从事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康市福瑞祥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子云
审 判 员 朱新民
人民陪审员 童伟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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