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商初字第450号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李奉海、韩文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李奉海,韩文峰,赵海波,韩心春,赵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450号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住址:沂南县双堠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徐焕杰,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亚伟,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李奉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韩文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赵海波,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韩心春,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赵亮,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本院受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被告李奉海、韩文峰、赵海波、韩心春、赵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李奉海、韩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波、韩心春、赵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李奉海向我社借款人民币19.231228万元,2011年1月20日到期,利率9.2925‰,上述借款由被告韩文峰、赵海波、韩心春、赵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9.231228万元至偿付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李奉海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韩文峰辩称:原告诉讼属实。被告赵海波未作答辩。被告韩心春未作答辩。被告赵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李奉海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奉海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万元,2011年1月20日到期,利率9.2925‰”,同日被告韩文峰、赵海波、韩心春、赵亮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韩文峰、赵海波、韩心春、赵亮对李奉海贷款人民币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上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9.231228万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以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31228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被告赵海波、韩心春、赵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9年2月24日,被告李奉海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韩文峰、赵海波、韩心春、赵亮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签订连带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奉海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231228万元,有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请被告李奉海、韩文峰、赵海波、韩心春、赵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3122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赵海波、韩心春、赵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231228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2925‰计算,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韩文峰、赵海波、韩心春、赵亮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告李奉海、韩文峰、赵海波、韩心春、赵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以聪

审 判 员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王正业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发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