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赵林,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被告赵家新,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巨野县。
原告赵林与被告赵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因建楼房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因建楼资金困难,特向赵林借现金伍万元��(双方约定月息贰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家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赵家新借原告款5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赵家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应按其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家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自2011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家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守华
审判员 何书星
审判员 李庆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祥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