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128号
原告:周森益。
被告:方德懂。
原告周森益为与被告方德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因本案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副本,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雷晓华、徐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森益起诉称:被告方德懂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经朋友毛信生介绍,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30000元。
原告周森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德懂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方德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方德懂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7月27日向原告周森益借款2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2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德懂向原告周森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德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森益借款23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方德懂负担。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婉旭
人民陪审员 雷晓华
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张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