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727号
原告:林龙溪。
委托代理人:王卫菊。
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学林。
原告林龙溪与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龙溪的委托代理人王卫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林龙溪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初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台州经济开发区鸿昌汽配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商行业主。自2006年3月份开始,被告因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设备、零部件损坏需要修理和更换,遂经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搅拌车各种零配件,并要求原告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但货款部分支付,部分赊欠。到2012年6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30991元,对账单有被告公司财务主管签名并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却一再拖延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991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经济损失部分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4月8日。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被告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在册)、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告系台州经济开发区鸿昌汽配商行的业主。
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991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0991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龙溪货款130991元,并赔偿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宏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丁 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