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横民初字第88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坚,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应东峰,浙江应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应东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徐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江苏常熟打工时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后被告的孤僻性格暴露,经常为一点家庭琐事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元旦被告把儿子带回仙居读书,原、被告也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丙,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
被告沈某甲辩称:原告说的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儿子出生时间都是对的。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而且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合,而是由于被告回仙居了。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目前有所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吴财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应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