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商初字第275号

姜玉香与杨洪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姜玉香,杨洪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姜玉香。委托代理人田玉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海。委托代理人孙蕾,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玉香为与被告杨洪海、姜春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杨洪海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被告杨洪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春超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杨洪海与原告口头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首付150000元购买重汽斯太尔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余款由被告代为办理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每月付给原告租赁费30000元,每年车辆工作时间不少于10个月。租赁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日起2年。如不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则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租赁期满后,被告应将车辆归还原告,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车辆首付款收条一份,至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被告既不支付租赁费,也不向原告返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原告租赁费43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海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被告杨洪海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乙方姜玉香购重汽斯太尔车首付款壹拾伍万整(¥150000.00元)杨洪海2010.10.13。另查明,被告杨洪海收到原告首付购车款后一直在蒙古国从事矿产采运工作。再查明,原、被告之间系近姻亲关系,原告与被告之妻姜春超系同胞姐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诉的(2013)即商初字第276号案件原告于敦学到庭证实原告和自己与被告杨洪海商谈签定车辆租赁协议的过程和内容,只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系近姻亲关系,所有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杨洪海的委托代理人庭后到庭认可收到原告150000元,但称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来看,原、被告之间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偿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杨洪海返还购车首付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至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车辆租赁协议,但从被告杨洪海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其明确载明收到的系“乙方姜玉香购重汽斯太尔车首付款壹拾伍万整(¥150000.00元)”,结合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诉的于敦学与被告杨洪海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车辆租赁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15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庭后到庭认可收到原告150000元的事实,但称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认为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且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洪海偿还购车首付款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洪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玉香购车首付款150000元。

二、被告杨洪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购车首付款利息(本金15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起,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由原告负担4000元,由被告负担3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太

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

人民陪审员  宋秀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