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甲、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飞跃闸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乙。
上诉人徐甲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甲、常某某,被上诉人某县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县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涉案两处土地坐落于绍兴县马鞍镇飞跃闸村,图号JT-13、地号009,图号JT-13、地号010内,系绍兴县马鞍镇飞跃闸村(原新建湖村)集体所有土地。1991年至1995年间,涉案两处土地被绍兴县大昌行建材有限公司建厂作为其企业用地,于1998年补办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2001年9月,绍兴县大昌行建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1)××经字第××号民事调解书,归还绍兴市商业银行借款90万元及利息,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执字第××号裁定书,将绍兴县大昌行建材有限公司使用的该两处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抵偿所欠债务归绍兴市商业银行所有;同时载明:需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绍兴市商业银行承担。2003年3月,绍兴市商业银行与原告徐甲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绍兴市商业银行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1)××执字第××号裁定中的房屋及涉案土地22.23亩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徐甲。2003年7月,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滨海分局因路桥工程建设需要,征用上述两处图号内的部分土地,其中征用涉案的土地为22.23亩,由甲方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滨海分局、乙方即为本案被告、丙方绍兴市商业银行签订一份绍县滨征字(2003)13号《土地征用协议》,协议载明: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滨海分局(甲方)依法对属于乙市商业银行(丙方)使用的被告(乙方)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用,土地补偿费共计361015元。该协议落款处丙方由徐水某某为签订并加盖“绍兴县星洲粮油厂”印章。嗣后,上述土地补偿费361015元入被告账户后,原告于2003年8月12日在被告的领款清单上签收确认后,被告于当日转入原告账户321015元,余款40000元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起先经政府批准作为工业用地归绍兴县大昌行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并由该公司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后经法院裁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绍兴市商业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又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尔后由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滨海分局征用进行路桥建设,尽管涉案土地使用权经上述多次流转,但始终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其土地的性质仍为集体所有,亦即为绍兴县马鞍镇飞跃闸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应由所属村民委员会即被告代表行使。事实表明,直到绍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滨海分局征用涉案土地时,涉案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仍登记于乙县大昌行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表明绍兴市商业银行或者原告并没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涉案土地实际使用人地位。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应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据此,涉案土地征用所得土地补偿费应归绍兴县马鞍镇飞跃闸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以作为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的补偿。而原告作为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其亦有权获得土地补偿费中的部分费用,以作为对实际使用人失去涉案土地的补偿,否则将有违公平原则。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对政府给予的土地补偿费361015元均可受益。在原、被告对上述补偿费的分配比例未取得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将其中89%的补偿费计321015元支付给涉案土地实际使用人即本案原告,仅对余款40000元未予支付,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利益平衡,并无不妥。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全额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既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归其全部所有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以侵权法律基础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其余土地补偿费40000元和利息,以及因催讨该款项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徐甲负担。
上诉人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享有的是用益物权,对被上诉人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2003年7月,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滨海分局依法对上诉人使用的土地进行征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滨海委(2003)47号文件,上诉人依法享有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
二、上诉人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具有排他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经依法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协商问题,被上诉人的职责是配合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滨海分局办理用地的征用手续,因此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只能由上诉人与绍兴县国土局滨海分局协商。
四、被上诉人截留上诉人40000元土地使用权补偿费,属于典型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某县马鞍镇飞跃闸村民委员会答辩称:
一、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经多次流转,但至今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办理出让手续,其土地性质仍为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亦有权享有部分土地补偿费。涉案的两块土地起先经政府批准被征用作为工业用地归绍兴县大昌行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并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并没有向被上诉人缴纳土地征用费。后被法院裁定抵偿给绍兴市商业银行,同时载定需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绍兴市商业银行承担。以后绍兴市商业银行与上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双方约定办理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出让金等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不能理解为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实质上是对土地所有权灭失的补偿。
三、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收集在卷的绍兴市建设用地呈报表、绍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1)××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资产转让协议等证据显示,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虽几经流转,但始终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同时,结合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几经流转这一客观事实,即上诉人系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涉案土地补偿费享有权利,合理合法。至于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比例问题,被上诉人在收到361015元后,留取40000元,将其余款项支付给上诉人,经审查,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该分配比例基本合理,并无明显不当。现上诉人主张要求全额享有361015元土地补偿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徐 乙
代理
审判员 王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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