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郑名军。
被告:郑衍当。
被告:郑双文。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名军诉被告郑衍当、郑双文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名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名军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鲁拥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徐金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