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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232号

温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温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

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素、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6月24日订婚,同年农历9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为夫妻,××××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农历1月12日,因双方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认识、订婚、结婚及子女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1年正月,被告随其姐外出打工,两人不在一起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6月24日订婚,同年农历9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与被告杨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准予离婚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乃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顺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