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184号

张志刚与王传礼、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志刚,王传礼,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张志刚,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礼,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传师,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志刚与被告王传礼、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王传礼、被告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传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刚诉称,2013年3月3日5时许,我驾驶冀J×××××/冀J×××××挂号车与被告王传礼驾驶的鲁P×××××/鲁P×××××挂号车的左侧相撞,本车上的货物散落,造成两车和本车货物受损的事故。2013年3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认定被告王传礼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我的车损为39260元、货物损失20580元,我支出定损费1770元、施救费20000元。鲁P×××××/鲁P×××××挂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832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作出的第0124645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事故车辆及相应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均是合法运营;3、原告与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对冀J×××××/冀J×××××挂号车享有保险利益;4、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南价认事字(2013)第01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南价认字(2013)第0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各一份、定损费发票二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损失情况;被告王传礼辩称,我是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王传礼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核实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车损、货损价格过高,定损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责任范围。上述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传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需原告补充相关证据,以证实行驶证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放弃权利,证据4中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鉴定费、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定损费、施救费系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3月3日5时许,原告驾驶冀J×××××/冀J×××××挂号车与被告王传礼驾驶的鲁P×××××/鲁P×××××挂号车的左侧相撞,冀J×××××/冀J×××××挂号车上的货物散落,造成冀J×××××/冀J×××××挂号车上的货物、两车、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西外环高速大队作出第0124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传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3月15日、18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南价认字(2013)第01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事字(2013)第012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J×××××/冀J×××××挂号车的货物即工业尿素的损失为20580元、冀J×××××号车的车损为39260元,原告开支定损费1770元、施救费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81610元。另查明,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南皮县长江汽车运输队。被告王传礼系司机。被告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系鲁P×××××/鲁P×××××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系鲁P×××××/鲁P×××××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和不计免赔合计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冀J×××××/冀J×××××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享有该车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系鲁P×××××/鲁P×××××挂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超过该项合计4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4000元。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传礼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有第0124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77610元(81610元-4000元),原告、被告王传礼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二者在事故中的过失行为对事故和损害后果产生的影响,以原告负担30%、被告王传礼负担70%为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合计550000元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王传礼或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4327元(77610元×70%)。上述二项合计赔偿原告58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刚583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由被告阳谷顺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秀荣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