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257号
原告:昂某,女,194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
被告:张某,男,1942年9月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肥东县。
原告昂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昂某诉称:原、被告于45年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一段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始,被告退休后思想发生变化,对原告经常殴打,不履行扶养义务。2012年2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被告更是我行我素,继而因琐事吵打后,不让原告进家门。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需给付原告生活帮助费10万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四十多年,虽偶有争吵,也属正常。
原告诉称对其殴打并不履行扶养义务,与事实不符。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是原告自己不愿住家里。为了家庭及子女利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昂某与被告张某于1967年经人介绍相识,1968年元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三男一女,均已成年。婚后一段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2月,双方为家庭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家外出生活。2012年2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5月3日,我院以(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900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又遂于2012年12月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另查明:被告张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8部队的退休职工,截止2013年3月没有享受过住房公积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人民解放军73828部队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逐步淡漠,原告在2012年2月提出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综合本案中的被告系退休工人,原告无经济来源的实际情况,被告可对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但应为一次性为宜。原告所述的位于肥东县桥头集镇龙泉村中份张组的平顶房三间及砖混结构的老屋三间等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其分割,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又未予承认,因涉案房产可能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故可另案起诉。为从双方长远利益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昂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昂某生活帮助费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驭 风
审 判 员 谢昌法
代理
审判员 杜二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 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信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