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590号原告付军,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平安大厦**层。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军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EW88**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162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3日24时止。2013年2月26日,原告司机王松涛驾驶该车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东河南寨老发电站路段,由于操作不当撞在路边墙上,之后掉到路边深沟中,造成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35720元。原告另支付公估费16100元,施救费4000元。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55820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京EW88**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作价过高,残值过低,且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535720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作价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4000,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161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作为京EW88**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555820元(车辆损失53572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61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项下162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558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付军保险金人民币5558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467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