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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1870号

林琳与周永建、郑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琳,周永建,郑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1870号

原告:林琳,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先泉。

被告:周永建,农民。

被告:郑春燕。

原告林琳与被告周永建、郑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琳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被告郑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琳起诉称:原告林琳之夫与被告郑春燕系亲戚关系,被告周永建、郑春燕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起至2010年止,被告周永建、郑春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郑春燕出面分9次向原告林琳借款700000元,并分别由被告郑春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利息均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周永建、郑春燕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还款,约定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7月份止。为催讨借款,原告曾在2011年7月29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案经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周永建以被告郑春燕涉嫌犯罪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象山县公安局进行立案受受理,为此,象山县人民法院暂时驳回了原告人的诉讼,并将该案移送象山县公安局,后象山县公安局经调查了解,发现被告人郑春燕并不具备犯罪情形,故不予立案受理。为此,原告林琳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永建、郑春燕共同归还原告林琳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永建、郑春燕承担。原告林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7份(复印件)、银行汇款凭证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郑春燕分九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周永建、郑春燕曾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5日协议离婚,原告借款给被告郑春燕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郑春燕的询问笔录1份、借款单18份、周永建询问笔录1份、潘亦敏询问笔录1份、周永建与郑春燕银行往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郑春燕的借款,周永建是实际使用过的,用于投资经营,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郑春燕答辩称:对原告林琳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意见。上述借款系被告周永建让其所借,应由被告周永建负责归还。被告郑春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永建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林琳要求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于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就是说被告周永建对被告郑春燕的借款完全不知情。直到2011年7月15日,债权人之一的詹利敏来家催讨债务才得悉被告郑春燕背负巨额债务,事后被告周永建也没有对被告郑春燕的债务予以追认,被告郑春燕也承认其个人负债与被告周永建无关。2.被告郑春燕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3.原告主张被告周永建共同归还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诉争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反而证明是被告郑春燕的个人债务。而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永建提供证据充分证明被告郑春燕的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后转借给他人,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具体的去向和金额却拒不说明。综上,原告诉称的债务系被告郑春燕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永建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永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周永建对原告林琳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林琳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郑春燕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对(2011)甬象商初字第1189号案卷,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2011)甬象商初字第1189号案卷中的原件一致,且部分证据之间亦可相互印证,被告郑春燕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林琳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郑春燕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对原告林琳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郑春燕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据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郑春燕分别于2008年9月2日向原告林琳借款100000元,于2008年10月26日借款70000元,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于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700000元,并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被告郑春燕支付原告林琳利息至2011年7月份止。2.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28日协议登记离婚。3.被告郑春燕原系宁波名泰起重电器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永建于1998年至象山县金贸城市信用社工作,后至象山县正大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8月31日从该公司辞职。2006-2007年间,被告周永建曾出借给潘亦敏320余万元。4.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之间存在较大金额经济往来。5.2010年12月份,被告周永建、郑春燕因购买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河花园二期的房产,被告周永建让被告郑春燕向他人转借了1400000元。2010年7月份,被告周永建为了出借给案外人林冰700000元,让被告郑春燕从他处转借600000元,后被告郑春燕将该60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永建。2010年4月份,因被告周永建战友罗贤辉需购房款800000元,被告周永建让被告郑春燕从他处转借450000元,后被告郑春燕将该45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永建。6.2011年8月1日,原告林琳为催讨本案诉争借款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2011)甬象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诉讼。后因被告郑春燕可能涉嫌经济犯罪,象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林琳的起诉。结合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确认该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借款是否为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建虽辩称其对上述借款不知情,并为此在相关其他案件中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被告郑春燕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合谋策划的结果,故

本院认为不能仅凭被告周永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确认本案借款性质,应结合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的具体经济情况予以判断。本案中,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系普通员工,收入情况难以支持向他人大额出借款项,因此被告周永建向潘亦敏等出借的款项大部分系从他处转借所得应为合理推断,且该推断亦可从被告郑春燕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之间所存在的较大金额的经济往来、被告周永建让被告郑春燕从他处转借款项等事实得到印证。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被告周永建出借款项来源于被告郑春燕的所借款项。本案中,虽然原告林琳所主张借款的发生时间晚于被告周永建向潘亦敏等人出借款项时间,但结合被告郑春燕所陈述的因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资金出现困难后“拆东墙补西墙”的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上述借款系因被告郑春燕为被告周永建出借款项并归还借款而次第产生。且从被告郑春燕的借款动因而言,借款行为系因转借款项以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借款行为系被告郑春燕、周永建于婚内的共同投资经营行为,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告周永建无证据证明原告林琳与被告郑春燕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周永建与被告郑春燕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林琳知道上述约定。综上,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应为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郑春燕与被告周永建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春燕、周永建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永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春燕、周永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琳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0元,减半收取6520元,由被告郑春燕、周永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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