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张建勤,女,生于1955年1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死者樊建业之妻。原告樊武强,男,生于1975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死者樊建业长子。原告樊智慧强,男,生于1980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系死者樊建业次子。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丹凤,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高峰,男,生于1989年11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被告郭东兰,女,生于1969年11月6日,汉族,村民。
原告张建勤、樊武强、智慧强诉被告高峰、郭东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的委托代理人薛丹凤及原告樊武强,被告高峰、郭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高峰驾驶陕EU76**号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经下甘谷路口时,将同方向行走的樊建业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建业无责任。樊建业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韩城矿务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创性失血性休克;2、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4、左则尺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等。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11月2日死亡。摩托车系郭东兰所有,让无驾驶证的高峰使用,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高峰赔偿医疗费170775.05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660元、误工费12810元、护理费28280元、交通费6178元、死亡赔偿金103734元、丧葬费1952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总计367238.55元。被告郭东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峰辩称,我骑摩托车摔倒是事实,是因为我避车摔倒的,并没有和樊建业发生碰撞,原告我证据证明是我撞倒的。只是凭交警队和事故认定书认定是我撞的,由于我昏迷了,则恢复意识,交警队询问我时,承认撞倒樊建业应该是无效。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东兰辩称,摩托车是高峰的,不是我的,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高峰驾驶陕EU76**号二轮摩托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经下甘谷路口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樊建业撞倒,致二人受伤,一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094号认定书认定,高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建业无责任。樊建业受伤后先后在韩城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韩城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创性失血性休克;2、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部损伤;4、骨盆骨折;5、左则尺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6、右胫腓骨骨折等,共住院治疗76天,医疗费共计165339.05元。外购药543.59元,二者合计165882.64元。樊建业于2012年11月2日死亡。樊建业生于1950元5月8日,张建勤系妻子,樊武强、樊智强系其儿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被告高峰辩称自己并未撞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不予采信。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因被告高峰的摩托车未投交强险,由高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高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高峰承担。被告郭东兰不是摩托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结合其提供证据的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9条1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建勤、樊武强、樊智强因交通事故造成樊建业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65882.64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520元、误工费9150地、护理费18410元、交通费5800元、死亡赔偿金103734元、丧葬费1952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46298.14元(已付15000元)由高峰赔偿。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缓交),减半收取3370元,由被告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