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101号
原告:李某,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蔡文付,茌平兴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风营、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以致婚后没有建立起相应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和,婚后不久就经常生气、吵架。在办准生证时,发现双方均系乙肝携带者,不宜怀孕,原告至此才知被告患有乙肝,隐瞒了病史,并传染给原告,原告根本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现提出离婚明显是以婚姻为名索取财物,自双方于2011年11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以来,原告总以各种理由向被告索取钱财,累计达5万余元。
原告诉称被告传染给其乙肝病毒不属实,根据医学专业相关知识,乙肝病毒携带者并不传染,也不会影响怀孕,且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时,经检查原告本身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医生对双方做了告知,并不存在被告对原告隐瞒病史情况。现被告原谅被告的以往过错,并希望原告诚心诚意改正错误,以期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的圆满,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1月份在茌平县医疗机械厂上班期间相识,并迅速确立恋爱关系,随后二人去聊城中奥毛毯厂上班,并同居。××××年××月××日,原、被告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双方均系乙肝病毒携带者,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本质的矛盾,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导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件材料为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也是日常生活琐事所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系乙肝病毒携带者导致自身无法怀孕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反之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且原告的离婚要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亦表现出了足够的诚意,与此同时,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尤其要正确诠释家庭生活的真正含义。今后只要原、被告加深心灵上的真诚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余地。据此,为稳定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本山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