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于某,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安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
原告于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寡言少语。我们在一起总觉得没话说,两个人很难沟通,感情一直不好。随着孩子的出生,我们的关系不仅没有改善,反而越来越淡漠。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返还我的陪嫁品。
被告安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不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0日其女儿安某甲出生。日常生活中双方因为一些琐事产生纠纷,由于被告安某不善言辞,导致矛盾难以化解。2012年3月份,原告于某带女儿到外地打工,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安某虽多次给于某汇去生活费用,但双方一直没有��他联系,这使于某进一步产生不满情绪,并最终导致矛盾激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和被告安某结婚时间已达四五年,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为被告安某不善言辞,造成双方出现隔阂,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不至于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某应该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不能因一时的冲动,造成终身遗憾。被告安某也应纠正自己的缺点,和原告多进行沟通,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共建美好生活。因此,原告于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于某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方元
审判员 刘华忠
审判员 王 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