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636号
原告:王可建,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刘彪,利辛县程家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小梅,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现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代理人:解洪。
原告王可建诉被告熊小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熊小梅的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王福礼于2012年2月13日下午到被告所有的利辛县米果城市休闲快餐店当雇工,每月工资1000元,当天就参加工作,晚上20时10分,王福礼在给本店送外卖时,在利辛县文州路与光明大道交叉路口处遇交通事故致死。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车方全责,王福礼无责。后经法院处理,原告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款26万元。王福礼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送外卖途中死亡属于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万元,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26万元,被告还应赔偿24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称王福礼在送外卖途中死亡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本次送外卖的路途范围内。本案属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如果原告认为王福礼的死亡是工伤,应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对工伤进行认定。原告方的损害已得到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足额赔偿,再行起诉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下午,原告之子王福礼经人介绍,到被告所有的利辛县米果城市休闲快餐店工作。当天晚上,王福礼驾驶店里的二轮电动车到红馆会所送外卖,20时10分,在光明路与文州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重型货车相撞,王福礼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车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礼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后经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调解,原告得到车方及保险公司的事故赔偿款共26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以雇员受害而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原告如果以王福礼作为受害雇员进行起诉,应当在雇主和事故责任方之间,择其一进行求偿。本案原告之前已起诉了事故责任方,并经法院调解得到了赔偿,如果再依照雇员受害而起诉雇主,则不应得到支持。后来,原告转而在庭审中主张王福礼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福礼的死亡构成工伤,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死者王福礼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福礼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该争议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对于本案来说,如果立案时原告以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工伤赔偿起诉,本院应当不予受理;审理中发现该情况,应当驳回起诉。由于原告在庭审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以其超过申请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并告知其可在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从诉讼经济的角度出发,本案可以继续审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称,是因为被告谎称同意赔偿,故意拖延时间,从而导致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作为其超过期限申请的正当理由,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可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丽
审判员 刘 慈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