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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57号

重庆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重庆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72号附3-8-4。

法定代表人:赵晓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甫,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青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东路37号长安丽都17幢20-1。

法定代表人:姚福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重庆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强。上诉人重庆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7697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龙源劳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龙源劳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怀甫、钱清智,被上诉人长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万平、陈强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以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为发包方、以重庆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九龙坡区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安公司将长安锦绣城一期工程19栋、20栋楼工程发包给龙源劳务公司施工完成。

二、承包范围:1、基础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模板;2、主体结构工程:钢筋、模板、砼工程;3、主体装饰工程:砌体、抹灰(不含外墙保温层)、外墙面砖……。

四、质量标准:施工作业质量优质结构。

五、合同价款:…4、实行总价包干方式,固定总价款146元/平方米。5、(达不到优质结构扣6元/平方米)如承包方各项指标达到优质结构验收标准而由其他原因造成未交到优质结构则不能扣除费用。…第十七条、补充条款:施工工作质量:1、必须优质结构,如未达到双方工程完工结算时清算发包方的人力、材料投入补偿甲方。…4、到天棚不抹灰楼地面不做找平层按建筑面积另奖励2元/平方米。…6、本工程量按施工图计算,双方不另计算增减工程量无任何计时工,达到交验为准。在该合同尾部,长安公司、龙源劳务公司分别在发包方、承包方处加盖了印章。陈强在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发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钱清智在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上述合同签订后,龙源劳务公司向长安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08年5月,龙源劳务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10年6月7日,长安公司向龙源劳务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2万元,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4月28日起诉时长安公司向龙源劳务公司支付了款项包含保证金在内共计5790670元。对2010年5月16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龙源劳务公司和长安公司存在争议。龙源劳务公司和长安公司均认可该单据上载明的19号、20号楼、车库及主体面积的工程量34748.19平方米以及19号、20号楼人防顶板防水保护层工程量1849.08平方米属实,但长安公司认为其工作人员林某、王某2010年5月18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时仅有序列号为1、2项的工程方量,其他部分是林某、王某签字后龙源劳务公司自行添加的,所以林某签字处载明了“本项方量属实”,王某同日在项目经理栏签署“属实”也是针对上述工程方量。证人林某、王某也出庭证实了其签字时该结算单上仅有序列号为1、2项的工程量,不存在单价、合计以及序列号为3、4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并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只是在2010年5月16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龙源劳务公司认为,长安公司的现场施工员林某在2010年5月16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上签署“本项方量属实”确实只证明方量,但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在在该结算单“审批”栏的“项目经理”栏处签署“属实”,不仅包括对工程方量的确认,还包括对该结算单结算总价的确认,这也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双方进行结算。龙源劳务公司与长安公司确认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146元每平方米。庭审中经询问,龙源劳务公司陈述2010年5月16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中之所以载明单价为158元每平方米是因为合同履行中双方进行了变更,原来合同价格为146元每平方米,合同履行中劳务公司跟项目部提出要求每平方米加20元,最终被告同意每平方米加10元,加上达到优质结构每平方米奖励2元,加起来就是158元每平方米。这个价格是长安公司认可的,有项目经理王某签字确认。长安公司陈述其与龙源劳务公司间并无每平方米加10元的事实,价格一直是按合同约定的146元每平方米执行,且合同明确约定建筑施工质量达到天棚不抹灰楼地面不找平才按建筑面积另奖励2元每平方米,实际上龙源劳务公司未达到这个标准,是做了地面找平,所以每平方米加2元的奖励也不存在,这也证明了2010年5月16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是龙源劳务公司自行添加的。关于地面找平问题,原告认可19号楼总共做了一间房屋,做了三天,20号楼共一间,做了一天。对于2009年3月10日的长安锦绣城人防工程八项目部班组结算方单,双方存在争议。该单据上载明“因图纸更改,20号楼商业扶梯、20号楼8号楼梯、7号楼梯HK401改HK800……”,长安公司施工员袁永福签署“以上数据为单项面积数据,请查证原年前开出此量,且原工程量结算单作废。”龙源劳务公司认为,此单据为19号、20号楼的增加工程部分问题,且有长安公司施工员袁永福签字确认,应当另行计算工程款。长安公司认为此结算方单上所载工程量确由原告施工,但工程量已包含在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总方量内,不应再计算工程量和人工费。龙源劳务公司和长安公司双方还确认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中19号、20号楼外墙抹灰工程依合同约定本应由龙源劳务公司施工完成,为了配合做保温层,长安公司将此部分工程收回,龙源劳务公司实际上未施工,故此部分款项在总工程款中扣除。2010年6月3日,龙源劳务公司和长安公司双方确认19号、20号楼外墙抹灰面积为34121.16平方米。对于扣款金额,长安公司称按6.5元每平方米扣除,龙源劳务公司称按4元每平方米扣除,双方均未举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龙源劳务公司所做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长安公司陈述涉案工程2010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龙源劳务公司陈述2010年11月10日是19号、20号楼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龙源劳务公司只是做19号、20号楼工程的劳务,其在2010年5月份将劳务工程完工后交给长安公司验收合格后撤场。长安公司陈述2010年5月份龙源劳务公司是在未完成合同约定劳务工程情形下自动离场的,对于龙源劳务公司未完成的劳务工程其另外找人施工完成的,2010年8月27日的通话录音材料可以印证。2011年9月24日,长安公司的陈强与龙源劳务公司的钱青智通话协商工程决算问题,钱青智在电话中对陈强说“请你过来,过来看现在呢个决算或者钱啷个弄吗”,陈强说“决算就办啥,我一直提据算没有办豆吗大家是,该来决算没来决算啥,我给张洪说了的,给你也说了的豆嘛”……陈强说“哎,决算是要有数据的吗,对不对头纠纠”。钱清智说“唉”,陈强说“比如说,大家说好久要来,提前几天通知我们就约了,然后我就把比如说林老师,我们的人,我们的依据啊财务啊要拿出来个吗,对不对头?”钱清智说“对头”。陈强说“你来一起决算坐下了一起来对,对了后有争议的大家再来找问题在哪,或者该啷个样儿解决就啷个样儿解决,对不对,该找哪个就找哪个,这才叫决算啥,不然啷个叫决算啥”,钱清智说“反正始终要了一个扣扣”…。最终双方确定另行约定时间对工程专门进行决算。另查明,长安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龙源劳务公司为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焊接作业劳务分包一级。通话录音中的“陈”即长安公司的陈强,“钱”即龙源劳务公司的钱清智。“纠纠”为钱清智、“黎”为钱清智下面的班组。龙源劳务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6月20日,龙源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长安锦绣城一期工程19号20号楼的劳务发包给龙源劳务公司承包。承包范围包括1、基础工程:钢筋工程、砼工程、模板;2、主体结构工程:钢筋、模板、砼工程;3、主体装饰工程:砌体、抹灰、钢筋、模板、砼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2010年5月18日,被告与龙源劳务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付龙源劳务公司6016281元,现被告只付给龙源劳务公司5790670元,尚欠225611元。龙源劳务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劳务费225611元,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225611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时为止计付利息,以30000元为限。长安公司一审辩称: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双方存在发包关系属实,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分包范围内的工程量,且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实际结算。2010年5月16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不能作为原告要劳务费的依据,结算单从形式上看无施工员、现场负责人的签字,且林某、王某在上面签字时只有工程方量,没有单价及合计总价,因此,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长安公司一审反诉称:2008年6月20日,龙源劳务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上述合同履行中,龙源劳务公司未按劳务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内容即提前离开施工现场,长安公司书面和口头通知龙源劳务公司派员完成未完工程,龙源劳务公司不但置之不理,也不对已完成工程办理结算。长安公司被迫另行委托施工人员予以完善,还因施工中的质量问题导致业主入住前、后大量维修、赔偿以及由此产生的材料费用等共计414908元。故长安公司请求判令:龙源劳务公司向长安公司支付未完成工程量款118980元、赔偿款68940元、人工费和材料款30247元、19、20栋地平找平材料166741元、业主接房前的清理费3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414908元。龙源劳务公司一审反诉辩称:我方完成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撤场的,不存在未完工程量,且本案是对我方已完工工程的结算,我方未做的工程没有收被告的工程款,不存在未完工工程款问题;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款是长安公司与业主的法律关系,与我方无关。造成房屋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方只是做土建的劳务,且土建劳务工程质量已经双方验收,即便有土建的质量问题也是一些小的修补问题,房屋质量问题不是我方造成的,是后面施工队伍的事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地平找平我方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撤场前做了清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不存在清洁费问题,现对方举示的清洁费单据是交房前的清洁,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是长安公司为涉案项目而设立的,其与重庆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1、2010年5月16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能否作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龙源劳务公司所做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长安公司的王某2010年5月18日在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上的项目经理一栏签署“属实”,是只针对工程方量还是针对该单据上的方量及单价、总金额等这一事实,双方争议较大,应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146元每平方米,而2010年5月16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上载明19号、20号楼车库及主体面积工程量的单价为158元每平方米,对此原告龙源劳务公司陈述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价158元每平方米构成为合同约定的146元每平方米,加上合同履行中被告同意加10元每平方米,再加上达到优质结构奖励的2元每平方米,加起来就是158元每平方米。对合同单价的变更,原告龙源劳务公司除了2010年5月18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外,未举示其他相印证的证据。同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筑施工质量达到天棚不抹灰楼地面不找平才按建筑面积另奖励2元每平方米,而实际施工过程中龙源劳务公司做了地面找平。这与原告龙源劳务公司陈述的单价构成不符;其次,结合原告龙源劳务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的2011年9月24日的通话录音证据来看,王某在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上签署“属实”的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而2011年9月24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在2011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仍在协商涉案工程的决算问题。这与原告龙源劳务公司陈述的2010年5月18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即是双方结算依据的说法相矛盾。综上分析,一审法院采信被告陈述的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仅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未办理相关结算的事实。对原告所述的录音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合法不应采信的意见,因原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通话属于正常,故对原告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2010年5月18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龙源劳务公司所做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2、原告龙源劳务公司要求被告长安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劳务费225611元及利息的诉请应否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确认包括应退的保证金在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合计5790670元,但因2010年5月18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不能作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龙源劳务公司所做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龙源劳务公司要求被告长安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劳务费2256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长安公司反诉要求龙源劳务公司支付未完成工程量款、赔偿款、材料款等414908元的诉请应否支持。关于未完成工程量款118980元,反诉原告长安公司举示的八项目部未完工程费用清单、费用报销单、结算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反诉被告龙源劳务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做工程但未做而产生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未完成工程量款11898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款68940元、对房屋进行整改产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30247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0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反诉原告长安公司亦确认涉案工程的房屋在2010年11月份交付给业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同时反诉原告长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质量问题系因承包人龙源劳务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故对其要求龙源劳务公司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款68940元、对房屋进行整改产生的人工费和材料费3024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19、20号楼地面找平材料费166741元,反诉原告长安公司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做地面找平产生的材料费用,亦未证明地面找平产生的材料费用应由龙源劳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清洁出渣费30000元,反诉原告长安公司未举证证明系龙源劳务公司应做的劳务,同时长安公司亦认可龙源劳务公司做完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尚有外墙抹灰等工序,故对于清洁出渣费3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反诉原告长安公司要求被告龙源劳务公司支付未完成工程量款、赔偿款、材料款等共计414908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5134元,由重庆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3761元,由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龙源劳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安公司给付龙源劳务公司工程劳务费225611元及相应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安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2010年5月18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以及长安公司付款情况,该司尚欠我司225611元。该结算单有长安公司的王某在项目经理栏处的签名以及林某在分项栏的备注栏处的签名,能够证明本结算单包括了工程量、单价、工程款的全部确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安公司是否尚欠龙源劳务公司劳务费225611元及相应利息。现评析如下:龙源劳务公司、长安公司对于2010年5月18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是仅对工程量的确认,还是对工程量、单价、总价的确认存在较大争议,因本案涉及到涉案工程单价是否存在变更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应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评判。首先,龙源劳务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方式为146元∕平方米,而2010年5月18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上载明19号、20号楼车库及主体面积工程量的单价为158元∕平方米,对于该部分工程劳务费单价的变更,龙源劳务公司既未给出合理解释,更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从长安公司举示的与龙源劳务公司的通话录音内容来看,长安公司的王某在《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上签署“属实”的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而2011年9月24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在2011年9月份,长安公司、龙源劳务公司仍在就涉案工程的决算问题进行协商,这与龙源劳务公司陈述的2010年5月18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即是双方结算依据的说法相矛盾。根据前述分析,一审法院对于龙源劳务公司提出的2010年5月18日的《八项目部班组结算单》即为该司与长安公司的结算,并据此提出长安公司尚欠该司225611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龙源劳务公司提出的长安公司尚欠龙源劳务公司劳务费225611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庆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上诉人重庆龙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代理

审判员  陈娅梅

代理

审判员  吴光成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