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601号原告文勇。委托代理人朱文全。委托代理人李玲玲。被告四川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庆治。委托代理人张惠芝。第三人程小平。委托代理人肖忠平。
原告文勇与被告四川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顺元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追加程小平为本案第三人,并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全,第三人程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肖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顺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勇诉称,200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都江堰市徐渡村六号安置点工程提供一台QTZ**型塔式起重机,每月租金为18000元,进出场费16000元。第三人系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从江油市宏升建筑机械租赁站租借了一台50型塔式起重机,并于2009年7月28日将该起重机安装于上述工程投入使用。2009年8月4日,该起重机经检测,确认合格。该起重机被告一直租用至2010年4月13日,原告随后将起重机撤走后。在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153000元,进出场费16000元,撤除机器产生的损失1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8360元,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11464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共100640元;2.被告支付撤除塔机的损失1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顺元公司辩称,程小平不是被告第三项目部六号安置点的项目经理或负责人,在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而非被告公司公章,故签订该合同的行为系程小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部使用了原告所出租的机器设备,故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陈小平陈述称,程小平是被告第三项目部六号安置点的负责人,该工程项目确实租用了原告的塔式起重机,程小平也向原告出具了停用书,随后也进行了结算,但陈小平的上述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四川顺元公司承包了都江堰市石羊镇徐渡村统规自建项目工程第六安置点,并成立第三项目部。张光阳为项目负责人,程小平为该项目部主要工作人员之一,四川多元基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2009年7月4日,文勇(甲方)与四川顺元公司第三项目部六号安置点第三项目部(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型号为QTZ5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进出场费为16000元/台,租赁费为18000元/月,该塔式起重机用于上述涉诉工程。程小平在合同尾部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2010年4月15日,程小平向文勇出具《停用书》,确认该塔机启用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并于2010年4月10日停用,使用时间共计8个月10天。2010年5月1日,程小平与文勇进行结算,确认了塔式起重机的使用时间为7个月26天,以及应当支付的租赁费129600元、进出场费18640元、房租补贴3940元、塔机拆除误工费6820元、工人加班生活补助费4900元,以上共计163900元,已付68360元,欠付95540元。另查明,2009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因塔吊专项施工向监理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上程小平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签字,该报审表加盖有“四川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渡项目安置点专用章第三项目部”方形印章。上述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停用书》、结算单、川求实鉴(2012)文鉴2261号、222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徐渡村统规自建项目工程第六安置点第三项目部系四川顺元公司承建的项目,程小平作为该项目部的主要工作人员之一,其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代表该项目部与文勇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向文勇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该项目工程,并在租赁物停用后与文勇就租赁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据此,
本院认为,程小平的以上行为系代表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且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四川顺元公司该项目部的印章,故,与文勇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系四川顺元公司,四川顺元公司应当依约向文勇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文勇向涉诉项目部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在停用后,程小平于2010年4月15日向文勇出具了《停用书》,确认了该机器启用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停用时间为2010年4月10日,共计使用8个月10天。同年5月1日,程小平与文勇进行结算时,确认的启用时间与《停用书》上载明的时间一致,但停用时间为2010年2月30日,共计使用时间为7个月26天。对此,程小平当庭说明结算单上的停用时间(2010年2月30日)系笔误,真实的使用时间是结算单上确认的时间,即7个月26天。对于租赁时间,
本院认为,虽《停用书》与结算单上确认的停用时间、使用时间均不一致,但结算单形成的时间在《停用书》之后,且程小平作为涉诉项目的主要工作人员之一及该租赁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其当庭也确认了使用时间系结算单上确认的时间,据此,
本院认为,实际的租赁时间应当为7个月26天。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四川顺元公司应当向文勇支付租赁费141600元。另因四川顺元公司已向文勇付款68360元,品叠后,四川顺元公司尚欠文勇租赁费73240元。本院对文勇主张的租赁费在此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进出场费,结算单上确认为18640元,但因合同约定为16000元/台,且文勇主张的该笔费用亦为16000元,故本院对文勇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文勇主张的撤除塔机所受损失14000元,因没有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文勇租赁费73240元,进出场费16000元,以上共计89240元;
二、驳回原告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四川顺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原告文勇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武梨
人民陪审员 李含荣
人民陪审员 唐永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开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