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0号原告赖晓坤,女,1950年2月12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苑明霞(曾用名苑鹏霞),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刘光成,唐山市丰润区燕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赖晓坤与被告苑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晓坤、被告苑明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晓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经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承诺所借原告87000元到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所余欠款还须向原告给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欠款额的5%,所欠余款自到期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复利,一并偿还。但是到期时被告并未还款,既不偿还本金,也未给付滞纳金及欠款利息。按照借款条中约定,被告欠款为87000元,滞纳金为4350元,第一个月利息为1305元,第二个月利息1324.575元,第三个月利息1329.44元,依此计算至2012年12月被告所欠利息共37367元。欠款、滞纳金及利息三项合计128717元。原告对上述借款、滞纳金和欠款利息采取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虽然一直认账,但却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4350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利息37367元,上述三项合计128717元;
四、被告按借款条中约定的利息向原告给付自立案之日至本案审结期间的欠款利息;
五、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共计10万元;将原来的诉请中利息增加3815元;原来的诉请中第四项利息增加29746元。庭下原告表示不再补缴诉讼费,放弃增加诉请。原告赖晓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9年8月8日的借条、2000年9月15日的借款条、转让协议各一份,2000年8月12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199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年8月12日借款10000元,2000年9月15日借款15000元,同时表示2000年11月份左右被告借款25000元,但该25000元没有借款条;2、2010年5月29日的借款条,证明之前借款的本金60000元,加上原告帮被告办事的钱,被告总共欠原告87000元本金(不包括增加诉请的10万元和已经偿还的15000元)。
被告苑明霞辩称,诉状中所述不属实,199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时约定每年给付利息按15%给付,即1万元本金给付1500元利息。2001年8月28日偿还了15000元,4800元的利息未给。2003年被告进了监狱,没有时间和能力偿还。实际上,被告尚未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现被告应偿还原告58000元(3000元/年×11年+4800元+20000元)。按原告计算方式,利息计入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本金20000元计算利息进行偿还。被告苑明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于2001年8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5000元;2、李占元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向李占元说过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2013年2月20日的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承认只借给被告35000元。被告苑明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1999年8月8日的借条和2000年9月15日的借条无异议;2000年8月12日的借条因只有复印件,对该借条不认可;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2中2010年5月29日的借款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书写的,87000元中只有20000元本金,其他的计算都是按复利计算的,被告不认可。原告赖晓坤对被告苑明霞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原告和李占元说的借款数额是25000元,不是30000元,李占元证明材料的其他内容属实;证据3属实,是原告和被告的对话,大概是2013年初打的电话,但该通话断章取义。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赖晓坤与被告苑明霞原系同事关系。因被告苑明霞开办学校,曾多次向原告赖晓坤借款。2010年5月29日,原、被告之间对帐,并由原告丈夫卢两尊手写了一份借条,内容为:“苑明霞借赖晓坤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到2010年12月31日归还。若到期未还清,余欠款按银行规定:滞纳金为余欠款的5%,自到期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复利,一并偿还”的借款条,被告苑明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注明“此借条长期有效”。被告苑明霞主张该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的,实际上仅向原告借款35000元,即1999年8月8日借款1万元,2000年8月、9月借款25000元,利息均为15%,已偿还15000元本金,尚欠20000元本金。被告苑明霞就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借款条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否认被告关于受胁迫的说法,称被告先后向其借款6万元,被告认可的35000元有借条,2000年11月份借款25000元没有借条。2001年8月28日被告偿还了15000元的借款。原告为被告办事还花了几万元。经原、被告对帐写下了87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苑明霞向原告赖晓坤借款8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款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借款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借款条同时约定滞纳金为余欠款的5%,利息及滞纳金之和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及滞纳金4350元。公民之间的借贷不得计收复利,原告所主张的37367元利息系按复利计算所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苑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晓坤借款87000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同时支付滞纳金4350元;
二、驳回原告赖晓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苑明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郁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勉(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