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1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
法定代表人:徐金平。
委托代理人:戚以祥。
被告:陈志平。
被告:江小青。
被告:徐华龙。
被告:郑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衢化支行)与被告陈志平、江小青、徐华龙、郑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衢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戚以祥,被告陈志平、江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华龙、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衢化支行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120120007035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被告发放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年,借款利率以自助循环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为准,执行定期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年利率8.528%,逾期利率12.792%。由被告江小青、徐华龙、郑剑承担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平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3年1月19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355.33元以及2013年1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陈志平清偿所欠贷款本息50355.33元,以及贷款到期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
二、被告江小青、徐华龙、郑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衢化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陈志平、江小青、徐华龙、郑剑于2012年1月20日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陈志平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
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陈志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陈志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江小青答辩称:对于组成联保小组及为被告陈志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志平、江小青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华龙、郑剑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农业银行衢化支行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志平、江小青、徐华龙、郑剑组成联保小组。同日,被告陈志平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柑桔贩销;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江小青、徐华龙、郑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陈志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志平发放贷款50000元,执行年利率8.5280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志平未能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江小青、徐华龙、郑剑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陈志平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355.33元以及2013年1月1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志平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平出借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陈志平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被告陈志平至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陈志平、江小青、徐华龙、郑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江小青、徐华龙、郑剑应为被告陈志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华龙、郑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结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江小青、徐华龙、郑剑为上述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小青、徐华龙、郑剑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平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陈志平、江小青、徐华龙、郑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建扬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