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崔秀梅,女。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培寿,男。委托代理人张涛,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秀梅与被告周培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被告周培寿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秀梅诉称:2013年1月29日19时许,我从本村南周庄往家走,由于我年事已高,天又黑,行走不便,途中迎面见一人打手电,我把被告误认为是我小儿子,就喊了一句我儿的乳名,问其是否来接我的。被告一句话没说,就一脚将我踢倒。我问被告为何打我时,被告又抓住我衣领当场将我摔昏死过去。我苏醒回家后,我儿子周善军报了警。被告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我受伤为轻微伤。事后,我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不向我支付任何费用。无奈,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63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培寿称:我打原告是事实,我愿意依法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也过高,我方只认可200元。原告的租被子费用无正式票据,我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9时许,原告崔秀梅从本村南周庄往家返回途中,由于年事已高,天又黑,行走不便,把行走对面的被告周培寿误认为是原告的小儿子。随后,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用脚将原告踢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苏醒回家后,原告的儿子周善军向息县公安局八里岔派出所报了警。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软组织损伤。2、右束支传导阻滞。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2013年2月5日,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做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2013)A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构不成轻伤。2013年2月26日,被告被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就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28天,计6413.50元,。2、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2张,计600元。3、交通费票据18张,计800元。4、租被子费证明一份,计200元。5、息县公安局做出的息公(八)决字(2013)第0028号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调取息县公安局调查询问原、被告笔录各一份。被告周培寿对原告崔秀梅提交的部分证据表示异议。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崔秀梅作为七十岁的高龄老人,由于天黑,在行走中把被告周培寿误认为是其儿子,并不是原告故意所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分事情原由下对原告进行推、踢,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认定为6413.5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分别认定为:护理费1820元(65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4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600元。租被子费用2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其以实际支出,应当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培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秀梅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0833.50元。
二、驳回原告崔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周培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