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丛民初字第2678号

原告吝守义与被告王红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吝守义,王红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吝守义。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王红艳。

原告吝守义与被告王红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2011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两次总计104000元。经原告催要款项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2011年6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共计借原告款104000元,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被告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经综合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王红艳于2010年2月27日、2011年6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104000元,被告王红艳出具了两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小辉49000元整,借款人王红艳,2010年2月27日。和:今借吝守义伍万伍仟元整,2012年5月1日之前还请,如未还清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王红艳,2011年6月5日。经原告催要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原告吝守义小名为小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依法随时主张被告予以偿还,第二笔借款于2012那年5月1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共计10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据中均未载明利率,应依法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状亦未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处理。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吝守义借款104000元。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周

代理

审判员  张吉凤

人民陪审员  薛 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