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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8号

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腾威网吧连锁凤凰岗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腾威网吧连锁凤凰岗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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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68号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尹婷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维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双青。被告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腾威网吧连锁凤凰岗店。负责人郑双青。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家志,公司经理。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腾威网吧连锁凤凰岗店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家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所经营的凤凰岗店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火龙对决》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2011年1月1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依法出具合法有效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7689号公证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非公证书上记录的“闯天下网吧联盟凤凰岗店”而是腾威网吧连锁凤凰岗店;2、被告网吧营业执照显示被告网吧是在2011年4月27日才开始营业,而公证书取证时间是2011年1月17日。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香港影业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证明书上记载:影片《火龙》(又名火龙对决)的出品公司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及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发行公司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发行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期限2010年2月4日至2025年2月3日止。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版权权利。发行方式为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录像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维权权利及前述权利的再许可权利。2010年3月31日,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将影片《火龙对决》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包括:独家使用权(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授权节目),制止侵权的权利(独家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吧,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以及转授权(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的转授权、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授权范围:通过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在内的有线、无线网络传播的音视频节目公开播映销售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IPTV、VOD对应的节目形式的业务,被授权方网站、网吧等局域网范畴。终端消费方式只限直播及点播,并不包括任何下载。授权期限为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2010年7月12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独家授予原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区域内电影《火龙对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拥有独家以自己名义对未经授权擅自使用该作品的网吧及相关影视作品提供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进行维权,制止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刑事、行政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获得赔偿和非诉讼法律���为。原告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著作权保护法律行为。授权期限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7月11日,在上述期限内已取证未诉讼的案件,授权期限至该案件和解或判决生效、执行完毕时止。2010年12月21日,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辉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1月17日,公证人员及张某辉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凤凰岗股份公司大楼X层,标名为“闯天下网吧联盟凤凰岗店”的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某辉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对该网吧门口进行拍照,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办理了付费上网手续后,由公证人员随机选择了一台计算机,监督张某辉进行上网操作,公证人员见证了张某辉在该网吧电脑桌面“电影”中搜索播放电影《火龙对决》的经过,并对该过程进行公证保全。2011年3月21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7689号《公证书》。根据(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7689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光盘中记录的《火龙对决》画面截屏与原告所主张的电影《火龙对决》对应的内容一致。庭审中,原告称在涉案网吧公证取证时并未注册,但已实际经营,招牌是“闯天下网吧联盟凤凰岗店”;被告确认经营地址与公证书记载的地址一致,但称挂的是“腾威网吧连锁凤凰岗店”的招牌;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拍摄的涉案网吧招牌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腾威网吧连锁凤凰岗店系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成立,隶属于被告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版DVD光盘、(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27号、第17140号公证书、授权书、(2011)京中���内经证字第2768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电影《火龙对决》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根据(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7689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开设的网吧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影片,虽然被告否认自己就是公证书上记载的涉案网吧,但由于被告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确认招牌为“闯天下网吧联盟凤凰岗店”的网吧的实际经营者就是本案被告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腾威网吧连锁凤凰岗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电影《火龙对决》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腾威网吧连锁凤��岗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电影《火龙对决》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腾威网吧连锁凤凰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星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腾威电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腾威网吧连锁凤凰岗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

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俊诚(兼)

书 记 员 王    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