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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73号

孙中民与杜永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中民,杜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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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中民,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跃雷,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亳州市蒙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明(又名杜庆明),男,194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上诉人杜永明因与被上诉人孙中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雷,被上诉人杜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杜永明(又名杜庆明)于2002年、2003年出售给被告孙中民及其妻子李晓燕病毒苾克、黄叶绿宝、整枝蕾铃宝、速绿特、花生重茬矮壮丰等农药,共计价23220元,李晓燕均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货款,余款217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所欠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永明217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孙中民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杜永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孙中民及其妻子李晓燕于2002年、2003年购买杜永明销售的农药,下欠货款21720元,事实���楚,有两人书写的欠条及收条等在卷,足以认定。杜永明作为本案中欠条的持有人依法享有债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杜永明一直对该债权积极向孙中民主张权利,该债权因杜永明向孙中民提出要求而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依法应予以保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孙中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任 静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