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77号

李绍轮与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绍轮,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277号

原告:李绍轮,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礼林,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职务:董事长。

原告李绍轮与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轮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礼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轮诉称:2010年5月,被告将南沙街红岭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同年7月10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双方共同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07113.5元,但被告只在2010年9月17日支付了120000元,余额87113.5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应届毕业生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7113.5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3月4日)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设立的分公司,从事广州南沙地区的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承包施工,承包期从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分公司独立核算,盈亏由承包方享有或承担;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为工作联系人,负责人王以辉。王以辉及原告分别在合同的发包方及承包方处签名,被告在发包方处盖章。2010年5月,被告将南沙街红岭别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同年7月10日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年7月10日,王以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红岭别墅工程结算清单》及《红岭别墅后期增加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07113.5元。2010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余款87113.5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结算单已证实讼争工程总造价为207113.5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20000元,余额87113.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欠款及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建安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87113.5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30日起计至2013年3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绍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华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