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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79号

左斌与池州市新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左斌,池州市新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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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379号

原告:左斌,男,1971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教育园区。

委托代理人:方海峰,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新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庆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查相平,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俊,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斌与被告池州市���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查相平、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斌诉称:原告系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池州市教育园区27号楼306室居民。2012年9月18日早上,原告发现放在27号楼楼梯口的速派奇电动车电瓶被盗。车辆被盗后,原告无法正常上班,离开了原工作单位。之后,原告又购买了一辆鑫洋牌三轮电动车用于零售经营。2013年1月14日晚,原告发现放在楼梯口的三轮电动车又被盗。此次车辆被盗后,原告无法进行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物业公司交涉无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的车辆屡次被盗,并对原告的���作、经营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使原告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池州市新马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其一辆速派奇电动车及一辆鑫洋牌三轮电动车被盗,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导致原告车辆被盗,无事实依据,被告一直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及《房屋入住协议》的约定,认真履行房屋及附属设施、园林绿化、服务网点、娱乐及市政设施、停车场、公用设施的维护、管理、清扫保洁义务,并不负有对原告财产保管义务,并未有原告所诉称的未尽服务义务;即使原告车辆真被盗,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屋入住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入住的教育园区安置点由被告负责物业管理,被告为业主提供优质文明服务,负责对房屋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楼寓内和道路、花坛等处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负责园林绿化、停车场、公用设施等维护、管理。经物价部门核准,被告收取住宅物业综合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缴纳一年的物业费180元(50平方米*0.30元/平方米.月*12个月)。2012年3月份,左斌入住该区27幢306室。2012年9月20日原告放置其楼道的一辆速派奇电动车电瓶被盗,当晚7时许,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接警并按治安案件进行调查。2013年1月15日,原告放置其楼道的一辆鑫洋牌电动三轮车被盗。次日零时16分,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公安部门接警并按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原告财物被盗后,认为被告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物被盗,系不法分子的偷盗行为所致,依法应当由行为人负责。由于案件尚未侦破,原告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未尽物业服务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入住协议》,被告应当按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履行协议义务,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原告未另外交纳车辆停放管理费,被告的服务范围并未包括对原告车辆负有保管的义务,对原告的财物被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左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左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建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