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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407号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希荣、赵宏伟、王希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希荣,赵宏伟,王希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禇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祥华,该行庙子支行职工。被告王希荣。被告赵宏伟。被告王希光。

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希荣、赵宏伟、王希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祥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希荣由被告赵宏伟、王希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4日从我社借款48000元,利率4.425‰上浮9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6371元(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另计),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联社)与三被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宏伟、王希光对借款人王希荣于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8月20日期间,最高贷款额度48000元范围内在原联社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用途为购钢筋,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浮8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三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原联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0年9月4日,原告将贷款本金48000元打入王希荣存款帐号907050600016200081146,王希荣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8月20日,贷款月利率8.40750‰。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希荣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赵宏伟、王希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同时查明,原联社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营业执照、银监鲁准(2011)208号批复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联社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联社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希荣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8.40750‰、逾期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联社已于2011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在借款人王希荣未偿还的情况下,保证人赵宏伟、王希光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希荣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赵宏伟、王希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宏伟、王希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希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长亮

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

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