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213号
原告:赖爱凤。
被告:邱荣权。
被告:刘心。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
原告赖爱凤为与被告邱荣权、刘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赖爱凤、被告刘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荣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赖爱凤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到期借款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定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已归还1万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6550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至2013年2月1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邱荣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心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异议,被告在2012年11月6日已归还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被告现无还款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心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心于2012年11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邱荣权未到庭质证,被告刘心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刘心提供的证据1、2,原告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刘心于2012年11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4万元。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8日,二被告在桐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在该幅度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荣权、刘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赖爱凤借款1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655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3年2月1日止,后续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邱荣权、刘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明荣
代理
审判员 倪 莎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