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98号
原告:严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素珍,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智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银表,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素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严家繁,现就读于大云小学。2006年间,原告家庭包括原告父母及原告的女儿共同建造三间楼房。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独自一人归还建房所欠债务,家里的开支全部由原告一人承担,并为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养老保险金3万余元,但被告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连原告的衣服都要原告自己来洗。2012年8月初,原告从外地做生意回家,要求与被告同床,但被告提出要原告拿钱出来才同意同床。第二天晚上,被告还叫来其兄弟姐妹上门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致原告心灰意冷,双方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双方仍分间分居独自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为妻之职,家庭的一切费用开支全由原告一人承担,且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口角相争。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于1997年开始同居,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育一子。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0余年,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来到原告家后,共同偿还了原告的婚前债务,还将从娘家带来的20000元钱用于共同建房。原告称其为被告花30000元钱买养老保险不事实,养老保险金是由被告父亲为被告所买。原告长期在外做生意,回家后被告照料原告的生活,平时一并照顾原告前妻所生女儿。原告外出做生意期间,家庭支出全由被告支付。原告回家后,被告向原告要生活费,合情合理。现双方的子女均已成长,希望原告多为子女着想,夫妻间多加沟通。原告诉请离婚,无充分的理由,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则要求各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层楼房二间半;原告处的婚后积蓄28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三台等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婚生一子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严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2年8月29日法院立案受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并作出判决的事实。被告王某向本院申请调取(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50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证明2009年原告建造小房子时被告没有拿钱出来,之后原告未给过钱给原告;原、被告共同居住在同一幢房子中的事实。被告王某对原告严某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199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严家繁,现在长河镇大云小学读书。婚后原告携与前妻所生女儿严丽丽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及家庭缺少照顾致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甬慈周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998年原、被告及家人建造了三层楼房二间半,并于2006年以家庭成员原告、被告、原告父母及原告与前妻所生女儿共同申请补办建房审批手续。婚后原、被告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床三张、冰箱一只、1.5匹格力挂式空调二只、高路华29寸彩电一台、长虹29寸彩电二台、机动三轮车二辆。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床一张,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新乐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台。审理中原告表示,婚生一子要求由原告抚养,若被告不同意支付子女抚养费,则子女抚养费原告愿自理;两间半三楼属原告的婚前财产;无婚后积蓄280000元;不同意补偿被告100000元;其余财产同意被告的处理意见,即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已有一女与其共同生活,故婚生一子可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被告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三台等应共同分割。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在原、被告婚后所建造的三层楼房二间半,因该房屋系原、被告与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审批所建,故该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被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积蓄28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严家繁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于2013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月1日支付,本判决生效前原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床一张、冰箱一只、1.5匹格力挂式空调一只、长虹29寸彩电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严某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床二张、1.5匹格力挂式空调一只、高路华29寸彩电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机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原告严某的婚前财产床一张归原告所有;
五、被告王某的婚前财产新乐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台归被告所有;
六、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范智君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