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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58号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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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58号��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回家路过安阳县安丰乡邵家屯集,在“山西牛肉饺子馆”门前盗窃一辆红色真爱牌电动车。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8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满释放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于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从安阳至伦掌的公共汽车,在行至安丰集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山西面食馆前的红色真爱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其就在安丰集菜市场处下车。被告人杨某某下车后步行到电动车跟前见周围无人,便将电动车骑走,卖与在安丰乡政府东一所学校旁边一个收旧家电的人,卖得430元后挥霍。被害人马某某岳母袁某某得知电动车被盗后,便留心寻找,2013年1月2日11时左右,袁某某在邵家屯集看见一名男子在集上边转边注意周围的电动车,相貌与12月23日马某某电动车被盗时监控里的偷车人相似,其便跟踪该男子并拨打110报警电话,民警到后将该男子带回安���派出所。经调查该名男子正是盗窃马某某电动车的被告人杨某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85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3日11时许,我骑电动车到安丰乡邵家屯修手机,将车停在山西面食馆前没有上锁,钥匙也没有拔。我从对面门市里回来后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就赶紧报警。车是今年5月份买的,价值2000元,红色真爱牌的。2、证人袁某某证言,2012年12月23日我女婿马某某的电动车被盗了,我一直操心找,今天上午11时左右见有个男的在邵家屯集转悠,像12月23日监控上的男的,我就报警了,后来派出所民警过来将他带上车了。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大约一周前,我坐公交车从安阳回伦掌,走到安丰集,发现一个门市前边有个电动车,钥匙就在上边,我就在安丰集菜市场下车,步行到电动车跟前,骑上电动车往北走了,走了没多远有个路口我就骑车拐进去了,到安丰乡政府东的一个学校旁边,将电动车卖给一个收旧家电的人,卖了430元。4、被盗证明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电动车被盗的情况及电动车的特征。5、电动车票据及合格证证实电动车购买时间、价格、型号等情况。6、(2008)北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北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7、河南省濮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前罪于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8、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电动车价值1885元,该意见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述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婵

审 判 员  韩 跃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艳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