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三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号。
负责人:韩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华。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侨。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洹。以上五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周县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勤昌于2011年3月6日在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的轿车投保了商业险,黄勤昌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分别为112671元、104558元、150000元、10000元、4座×1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2日二十四时至。郭爱莲等5人分别是黄勤昌的妻子及子女,系法定继承人。2012年2月8日6时10分黄勤昌驾驶冀D×××××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定魏线194公里+300米处,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王俊芳驾驶的豫E×××××重型牵引带挂(豫E×××××挂)车刮蹭,后失控横滑行驶入公路西侧机动车道,又与由北向南驶来王建波驾驶的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相撞,后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前行驶十余米停驶,小轿车受力后顺时针旋转过程中后尾部碰到道路西侧边道树木上,豫E×××××重型牵引带挂(豫E×××××挂)车驶离现场,造成黄勤昌及所驾车上乘车人黄勤玉、秦明志、项连英四人相继死亡,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般损坏,冀D×××××轿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曲周县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2)第04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勤昌无责任。经曲周县交警大队委托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为99351元,车辆已经无修复价值,郭爱莲等5人支付车损鉴定费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爱莲等5人向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请求赔偿未果,遂起诉,要求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赔偿车损险99351元、鉴定费2000元;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郭爱莲等5人未向第三人请求车辆损失赔偿,但也未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该事故中死亡的黄勤昌、黄勤玉、秦明志、项连英四人的赔偿已另案判决,原审法院认为:黄勤昌生前与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曲周县交警大队委托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损金额为99351元、鉴定费2000元,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无法律依据,对该鉴定予以采信。黄勤昌驾驶冀D×××××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车辆损失,作为黄勤昌法定继承人的郭爱莲等5人,其可以选择向侵权方要求赔偿损失,亦可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现郭爱莲等5人未向侵权方请求车辆损失赔偿,但也未放弃对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郭爱莲等5人主XX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赔偿车损99351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因该事故死亡的黄勤昌、黄勤玉、秦明志、项连英四人的赔偿已另案判决,郭爱莲等5人未提供证据证明4人合理合法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主张车上人员座位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故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主张保单上明确显示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该保险事故应仲裁解决,不予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郭爱莲、黄志华、黄志涛、黄志侨、黄志洹保险金101351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郭爱莲等5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由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对郭爱莲等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郭爱莲等5人的车辆损失首先应从本次事故中的另两方车辆豫E×××××重型牵引带挂(豫E×××××挂)车和津A×××××-津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即4辆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且郭爱莲等5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未得到赔付,其还未放弃对侵权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次,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承保的冀D×××××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当然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郭爱莲等5人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来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爱莲等5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郭爱莲等5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爱莲等5人辩称:1、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混淆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两种法律关系。郭爱莲等5人起诉的法律事实合同纠纷依据的是保险合同,一审法院也是以保险合同来确定的案由并以合同法律关系来进行审理,而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却以侵权法律关系来议论,错误理解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2、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相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问题,而本案,郭爱莲等5人起诉的是自己车辆的保险公司,确定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主张的险种是车辆损失险,与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谈及的三者险毫无任何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无论有责与否,只要是不违背《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没有放弃对第三者的赔偿权利均可以先从投保的保险公司处取得保险理赔,然后由保险公司代为行使对第三者的追偿权。而保险公司所谓的“无责不赔”是霸王条款,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法有据;3、诉讼费、鉴定费由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承担合法有据。本案中为了确定保险标的即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支付的评估费用,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法律规定早已规定。故请求驳回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和被上诉人郭爱莲、黄志华、黄志涛、黄志侨、黄志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当负理赔责任。而郭爱莲等5人起诉主张权利所依据的系向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故郭爱莲等5人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作为保险人的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进行理赔并无不妥。本案双方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而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并无郭爱莲等5人已放弃向第三人索赔或已获得赔偿的相关证据,故事故车辆DQC218车辆损失99351元,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当赔偿。双方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条款中并无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明确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所提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正确。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本案系由其应当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未履行所形成,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由作为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本案的败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平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邯郸支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平
审 判 员 张同海
代理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建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