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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12157号

李茂森与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茂森,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2157号原告李茂森,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市场街南口南侧300米。法定代表人彭绍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

原告李茂森与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茂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军与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刘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茂森诉称:1993年3月24日,我入职华丰公司,工作岗位是印花工,月工资2300元。我周六、日不休息,但华丰公司未足额支付我加班费。华丰公司未为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2007年3月27日,我受伤,至今未安排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5月20日,华丰公司将我辞退,但未支付任何赔偿及补偿。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2)第1860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华丰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400元、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工资155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6720元、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5300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229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4.8元、1993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00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10000元、2007年至2012年2月期间高温津贴2000元。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李茂森是我公司员工。李茂森在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李茂森属于我公司经济性裁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李茂森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我公司不属于高温企业。我公司不应当支付李茂森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我公司未支付李茂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但其数额应当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的数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7日,大兴县礼贤华丰漂布厂成立;1984年8月30日,大兴县礼贤华丰漂布厂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县礼贤华丰印染厂;1984年12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为京兴华丰印染三厂;1986年5月1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大兴县礼贤华丰印染厂;1990年8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华丰印染厂;2002年1月16日,北京市华丰印染厂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2001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北京市华丰印染厂的从业人数为196人,经营情况是“由于受市场变化的影响,生产出的产品销售价格较低,致使企业营业利润偏低”;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华丰公司的从业人数为196人,经营情况是“产品销售成本较大,营业利润较低”。2012年2月28日华丰公司向其工会提出暂停生产,裁员61人,其中裁员名单有李茂森。2012年3月1日,华丰公司工会委员会做出同意华丰公司裁员的决议。2012年4月1日,华丰公司就其裁员做出说明后,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李茂森系农业户口。李茂森与华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岗位是车间主任。华丰公司未支付李茂森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工资。华丰公司为李茂森缴纳了2007年1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2006年12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2009年4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2007年3月29日,李茂森用手拉布时,右手被带入机器中造成右手机器伤,右手中环指爪粗隆骨折,右手皮肤缺损。2007年8月8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茂森受伤系工伤。2012年7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李茂森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李茂森与华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茂森主张其与华丰公司入职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而后又签过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的合同。华丰公司主张李茂森入职时签订过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之后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李茂森月工资为1511.7元。2012年5月30日,李茂森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400元、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工资1550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300元、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25300元、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2298.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44.8元、1993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00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10000元、2007年至2012年2月期间高温津贴2000元;要求华丰公司配合其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012年9月1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2)第1860号裁决书,裁决华丰公司支付李茂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14.4元、2012年5月工资154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4元、2006年12月至2009年3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3226.5元、2006年12月至2009年3月、2012年5月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36元;驳回李茂森其他的仲裁请求。李茂森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过程中,李茂森认可华丰公司对其月工资数核算结果为1511.7元;认可有关大兴仲裁委有关华丰公司支付其工资1546元的裁决,撤销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工资155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李茂森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其诉讼请求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其对仲裁裁决内容不服;华丰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1998年4月8日在北京市华丰印染厂工作,其工作时间早于华丰公司成立时间;华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华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记录,证明李茂森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12月及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李茂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社会保险缴纳的期间,但不认可有关入职时间的证明目的。2、工资表,证明李茂森的工资情况;李茂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3、考勤表,证明其公司未安排李茂森加班;李茂森不认可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有涂改,后庭审中,李茂森又表示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4、仲裁开庭笔录,证明李茂森在仲裁阶段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李茂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在仲裁中没有注意到考勤表有涂改的情况。5、工会会议决定、公告,证明李茂森属于经济性裁员人员,李茂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6、大兴消防支队出具的证明,其上显示“2011年2月1日……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财务室电脑起火,造成财务室内柜式空调、电脑、桌椅、税票和记账凭证及部分财务报表、税控IC等烧毁”,证明其公司于2011年2月1日失火,大量凭证和票据被烧毁;李茂森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该证据未显示烧毁的有合同书和入职登记表。7、转制补充协议,其上显示甲方为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乙方为彭绍辉,证明其公司转制前即2001年11月底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流动资金、设备、企业员工、固定资产等均由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负责;李茂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其不知情。8、礼贤镇政府两份证明,证明北京市华丰印染厂是镇政府下属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以及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期间其公司停产,员工全部被辞退,2002年3月重新招工;李茂森对第一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依申请,本院调取华丰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经济性裁员相关备案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依职权,本院调取华丰公司工商档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济性裁员备案材料,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商档案、京兴劳仲字(2012)第186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1984年4月7日,大兴县礼贤华丰漂布厂成立,后其经历名称变更、企业改制为华丰公司,该厂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华丰公司继续履行。转制补充协议是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与彭绍辉之间的合同,故华丰公司应当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负责。2001年、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均显示北京市华丰印染厂及华丰公司从业人数为196人,故对华丰公司提交证明主张2001年7月至2002年4月转制期间其公司的员工全部被辞退,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故对华丰公司提交社会保险记录主张李茂森于2006年12月入职其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李茂森有关其1993年3月24日入职华丰公司的主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华丰公司已履行经济性裁员相关手续,故其可以解除与李茂森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因经济性原因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华丰公司应向李茂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予以补偿。华丰公司为李茂森缴纳了2009年4月到2013年2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故对李茂森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且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华丰公司未支付李茂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李茂森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茂森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应当向有关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因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将李茂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40元支付给华丰公司,故对李茂森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茂森撤销有关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工资15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华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大兴仲裁委裁决华丰公司支付李茂森2012年5月工资1546元的裁决,不持异议。李茂森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茂森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07年至2012年5月期间的高温津贴,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茂森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茂森要求华丰公司支付其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华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仲裁裁决起诉,本院视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对仲裁裁决第五项有关华丰公司支付李茂森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4元,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茂森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一千八百六十二元四角六分;

二、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茂森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六千一百零二元;

三、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茂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六千七百一十七元五角;

四、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茂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七千九百六十六元四角五分;

五、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茂森

二○一○年五月至

二○一二年五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八百三十四元;

六、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茂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四千四百四十元;

七、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茂森

二○一二年五月工资一千五百四十六元;

八、驳回原告李茂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华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立鹏

人民陪审员  肖冬霞

人民陪审员  白志社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