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兰XX、党X,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南二环西段***号捷瑞智能大厦*层。负责人魏X,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XX,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6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A8H0**号车沿西太路由北向南行至西太路与西部大道十字时,恰逢其下班途经此处,被告杨某某车辆将自己挂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6月15日,被告杨某某将自己送至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住院治疗。另外,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67519元。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审后谈话中表示事故发生后,其与原告刘某曾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自己赔偿原告刘某5000元,但该款尚未支付。后来为了弥补自己损失,双方在协议上载明的是8000元,该款自己已实际在被告某某公司处理赔。现表示仅同意赔偿原告刘某各种损失共计4000元。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审后谈话和书面代理词中表示:“1,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经根据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某的调解协议数额予以赔付。原告刘某现又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属重复主张。2,原告刘某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刘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刘翌洋生于交通事故之后,不应支持。4,原告刘某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与原告户籍不符,不应支持。”现认为其公司已经履行完赔付义务,故拒绝原告刘某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20时4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陕A8H0**号小客车沿西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部大道与西太路十字时,恰逢原告刘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刘某被陕A8H0**号小客车挂倒,致使原告刘某受伤。2012年6月15日,被告杨某某将原告刘某送至户县中医医院许氏骨科分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某经该院诊断为: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住院10天,期间该医疗费用4818元均由被告杨某某垫付。2012年7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其西公长交认简字(2012)第0001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刘某亦与被告杨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刘某医疗费4818元由杨某某承担;2,双方协商由杨某某赔偿刘某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共计8000元;3,双方车辆由杨某某维修。以上内容双方签字生效,此案了结。”该赔偿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某即持该调解协议及相关手续至被告某某公司办理了理赔事项,被告杨某某获得理赔款项12818元。但被告杨某某在获得理赔款项后,并未向原告刘某支付约定的赔偿款项8000元。此后,原告刘某曾多次向被告杨某某索要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被告杨某某均推诿不给。2012年11月5日,原告刘某通过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程度以及后续治疗费用予以鉴定。2012年12月12日,该鉴定中心以其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77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程度属十级;2,原告刘某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费用约需8000元,为此,原告刘某花费鉴定费1400元。现原告刘某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刘某2011年3月31日与西安比亚迪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三年期限劳动合同,系该公司第十六事业部在岗职工;2,原告刘某与案外人杨雪萍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刘翌洋,交通事故发生时,刘翌洋尚属胎儿;3,陕A8H0**号小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依据被告杨某某提供的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赔偿费用12818元。庭审中,原告刘某变更其诉请,将其医疗费增至494.2元,将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减至1000元,并释明其误工费计算方式为8925元(每月2975元/30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X10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X100天)、伤残赔偿金36490元(18245元/年X20年X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8092.8元(4496元/年X18年X10%),以上合计66702元;两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劳动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车与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业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某某予以承担。又因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款支付责任,余额再由被告杨某某予以承担。
原告刘某先期与被告杨某某就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且被告某某公司已按照该调解协议向被告杨某某理赔完毕,故可以认定该调解协议涉及的赔偿项目被告某某公司已赔偿完毕。但原告刘某在2012年12月12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法律事实在赔偿调解时属未知事实,且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未列入赔偿协议的内容,现原告刘某提出赔偿,其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数额、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刘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尚未依据对被扶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予以合理分担,故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核减。至于原告刘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与被告杨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某某公司亦依据该调解协议对先期赔偿项目实际理赔完毕,故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杨某某在获取被告某某公司的理赔款后,尚未支付原告刘某剩余款项8000元,故对该部分赔偿款被告杨某某理应按约支付。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刘某私下约定仅赔付5000元损失一节,现因原告刘某否认,且其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已理赔完毕,不应再付赔偿义务一节,因其先期理赔所依据的调解协议遗漏原告刘某人身伤残赔偿相关项目费用,其理赔义务并未完全履行,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刘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原告刘某的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刘翌洋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胎儿,但原告刘某因伤残收入减少,其在要求赔偿款时,刘翌洋已经出生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且刘翌洋出生后依靠的是原告刘某十级伤残后不完全劳动能力下的抚养能力,前后抚养能力确有差别,故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本院对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予以计算。为保护公民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36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6.4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1536.4元。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本案诉讼费148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888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杨某某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军
代理
审判员 高阳
人民陪审员 卢永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