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再终字第1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住所地:崇义县聂都乡内茶坑。负责人钟卫,男,汉族,1968年10月生,系该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宋雄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易书荣,男,1973年7月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易书荣诉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合同纠纷一案,崇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崇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易书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赣民申字第5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书荣诉称,2010年10月13日,易书荣(乙方)与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甲方)就硅石矿开采的爆破,土剥离、采区道路的修建、石废料的清理及筑废石料的挡土墙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本人按合同约定如数向对方支付了预付款50000元及风险金200000元,并开始进场进行土剥离、矿区道路的修建、石废料的清理及筑废料的挡土墙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由于气候及相关手续不全,导致基建实施进度缓慢,矿区安全生产许可证照迟迟不能办妥,也让本人不能正常合法从事硅石矿的开采,尤其是在搞基建过程中开采出来的硅矿石,也因硅含量品质低,达不到98%的含量而无法售出,因此,本人无奈,只好停工并积极向对方派驻矿区负责人及法人代表反映这一情况,同时也曾委托江西省地矿局赣南中心实验室对矿区的硅石进行检验,经检验分析硅含量确实达不到98%。所以,承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本人多次与对方协商终止合同及要求退还预付款和风险金的事宜,但未果,只好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辩称:1、关于易书荣诉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迟迟不能办妥使其不能正常合法从事硅矿石的开采问题。《安全生产许可证》迟迟不能办妥的原因是因易书荣与其合伙人之间存在纠纷,导致无心管理,也无钱投入从事基础建设,经常停工、窝工,最终导致基础设施建设未搞好,而基础设施的建设正是易书荣的合同义务。同时,崇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基建可延期至2011年4月30日完工,完工验收后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何况易书荣在矿区内开采并销售矿石,一直无任何行政主管部门称其是非法开采而要求其停止开采。2关于易书荣诉称的采出来的硅矿石因硅含量品质低,达不到98%的含量而无法售出的问题。首先,答辩人曾多次提醒易书荣要对开采出来的矿石进行筛选,但其置若罔闻,不但不按要求去做,反而要求购买硅矿石的客户不能选矿,只能一堆一堆买,即使是普通的石头也要客户按矿石买去,最终导致客户越来越少。其次,我方虽然未参与抽检,但从易书荣单方提交的化验单看,矿石的最低含量也达97.60%,而且,从易书荣提交的其与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也表明,97%含量的硅矿石同样会被收购且和98%含量的硅矿石价格是一致的。再说,其在2011年2、3月售出的矿石就有数百吨。所以,所谓的含量低销不出去纯属谎言!综上所述,易书荣的诉称理由无一能成立。但由于易书荣已严重违约,按合同约定,其自2011年2月份起,每月须向我方支付不少于8万元的承包价款,现已有7个月,即其至今至少应向我方支付56万元的承包价款,其在签订合同时向我方支付的25万元尚不足以抵扣。我方同意解除合同,但保留继续向其追索抵扣后尚欠承包款的权利,同时,请求驳回易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崇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第1项,乙方(下称原告)承包甲方(下称被告)合法矿区内矿石开采的爆破、土剥离、采区道路的修建、石废料的清理及筑废料石的挡土墙;第2项承包期间内爆破所需的费用及员工工资、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承包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第三条第1项约定:原告自签订合同第1年按硅石原矿每吨40元计价付给被告……;第2项,预付款:原告必须付货款50000元给被告,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每l千吨结算一次;第四条:为了矿山的开采和矿山员工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付给被告承包期内风险金20万元。合同期结束,若无发生安全和欠工人工资等方面情形,l5天内退还全部风险金给原告,签订合同进场前期一次性付清,并在20天之内进场,合同正式生效;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被告需具备开采矿石的所有合法证照,以使原告合法开采;第二款第6项,原告每月2000吨开采量的指标……。每三个月平均计量一次,原告若达不到开采量则按2000吨每月补足销售量给被告(前期三个月除外),否则视为违约;第六条,原告连续三个月(特殊天气除外)未开采动工则视为违约,本合同自动解除。如原告开发的硅石矿品质较低(硅含量98%以下)则原告可停止开采并和被告协商停止合约,被告在15天内退还风险金。依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交纳预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和风险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钟卫及刘均芳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并进场进行土剥离、矿区道路的修建,石废料的清理及筑废石料的挡土墙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同时并销售了部分硅矿石产品。之后,经被告申请,崇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同意延长建设期至2011年4月底。原告在承包过程中,于2011年3月单方终止撤离了矿区。2011年5月25日原告以冬天雨雪天气,无法开采,尤其因开采出的硅矿含量达不到98%,无法在市场销售,迫使停止开采为理由致函被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退回风险金、预付款。2011年6月8日,被告书面作出答复函告原告,要求原告先与被告按合同结算完毕后,再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原告在承包被告硅石矿前,被告对硅矿石送检,硅矿石含量为98.46%;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送检的硅矿石含量为97.60%。原告与廖洋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质量和价格要求:表度选矿去杂质后,含硅量在97%~99%之间就按90元/吨销售。2011年3月3日,原告的共同承包人管永金退出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对硅石含量进行检测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和2011年9月29日撤回鉴定申请。崇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在承包开采过程中,虽被告未办理安全许可证,但在完备设施过渡期间经安监部门同意开采,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具备合法的一切证照。原告于2011年3月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在开采过程中开采的硅矿石含量经检验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硅含量98%,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请求,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应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退还预付货款及风险金2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依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履行期起应向被告缴交承包费每月80000元(2000吨×40元/吨),以此进行结算至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解除合同时止的承包费,应在交纳预付货款中支付,不足部分在交纳的风险金中抵扣,抵扣后原告仍不足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预付货款和风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书荣与被告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易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易书荣承担1525元,被告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承担1000元。易书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硅石矿开采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错误。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38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第62条规定“矿业权出租方违反本规定的,矿业权人将矿业权承包给他人开采、经营的,由登记机关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没有采矿资质的情况下,将采矿权承包给上诉人开采,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因而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上诉人应将所收取的预付款和风险金计25万元返还给上诉人。2、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因被上诉人矿区的硅石矿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上诉人也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当在15日内退还风险金。另外合同还约定,被上诉人需具备开采矿石的所有合法证照,以便上诉人合法开采。而安全生产许可证是矿山开采必备的一项证照,直至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仍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根本不具备开采条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矿区进行了大量的前期建设,花费了20多万元,自上诉人接手以来一直都是建设期,不存在每月产量问题,合同约定上诉人要完成每月2000吨的开采指标更是无从谈起。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起反诉,原审判决用上诉人交纳的风险金抵扣承包费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二审依法改判。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辩称,1、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二审的上诉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这显然是变更了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及销售的承包,是合作关系,并非采矿权转让。本案中,上诉人承包的是在被上诉人的监督指导下的劳务、销售承包事宜,开采出来的矿石产品、废料等属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仅对其中的硅石原矿进行销售。3、合同风险金即履约保证金,不说上诉人违约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并未要求没收该风险金,而是要求抵扣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承包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1、上诉人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电子地磅过磅单,可认定上诉人在2011年2月至3月销售硅石矿247.71吨。3、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上诉人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于2012年1月9日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月8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关于讼争《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该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上述规定的宗旨是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禁止以出租、承包的名义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根据讼争《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承包期间的正常规费及开采矿石的所有证照均由被上诉人办理。因此,该合同并非意图转让采矿权,应认定为有效为宜。上诉人主张讼争《承包合同》存在以承包方式转让采矿权的违法情形而无效,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讼争《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判决解除讼争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否将其收取的预付货款50000元及风险金200000元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上述款项,其不予退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则认为,按合同约定,从承包期第四个月开始,上诉人应当每月至少完成2000吨硅石矿的开采指标,按每吨40元计其每月至少应向被上诉人交纳80000元的承包费,其支付的250000元远远不足以抵扣其应当交付的承包费,故其要求退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从合同承包期第四个月即2011年2月开始至少每月完成2000吨硅石矿的开采指标,按每吨40元计其每月至少应向被上诉人交纳80000元的承包费;合同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办理好开采矿石的所有合法证照,以便上诉人合法开采。根据查证的事实,直至上诉人于2011年7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时被上诉人尚未办理好该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其在2012年1月9日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因此,被上诉人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要求上诉人每月至少完成合同约定的2000吨硅石矿开采任务并据此向其支付承包费,明显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其所收取的预付货款及风险金。对上诉人已经销售的硅石矿,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计9908.40元(247.71吨×40元/吨),并应在上诉人的预付货款中予以抵扣。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的其他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崇义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应当退还上诉人易书荣预付货款40091.60元(50000元-9908.40元)及风险金200000元,合计240091.60元;
四、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上诉人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上诉人易书荣履行完毕;
五、驳回上诉人易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合计7575元,由上诉人易书荣承担75元,被上诉人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承担7500元。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易书荣与申请人商定:易书荣承包矿区基础建设及开采所需的劳务及矿产品销售。易书荣在签订合同前,多次到实地考察,并在2010年11月4日缴纳了风险金(履约保证金)及预付款,先行进场进行了基建施工,通过施工获取了第一手资料。2010年11月5日,申请人获矿区所在地的崇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延期进行基建工程建设的批复。易书荣认为完全可行后,才于2010年11月13日与申请人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当时双方都预计搞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所需的基础设施,只要三个月(2010年11月一2011年1月)时间即可完成(这也是为什么前三个月没有约定任务量的原因),后三个月(2011年1月-2011年4月)即可办理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因易书荣与其合伙人之间存在纠纷,基础设施进展缓慢,这种状况持续到2011年3月3日易书荣的合伙人退出合伙。但易书荣单独接手后,又以寻找新的合作伙伴来注入资金为由继续拖延,使得基础建设停滞不前。由上可知,易书荣完全可履行合同,矿区基础建设在2011年4月30日内完成了即可验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而基础设施的建设正是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正是由于易书荣的过错,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能办妥,而不是申请人的过错。
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法院认为开采出硅石矿即是在生产,是十分错误的!硅石(石英岩)矿是一种在地表即可显示并开采的矿,并非是深藏在地底下的矿种,所以无论是我方发包前办妥的《采矿许可证》、《安全资格证》以及后来办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均有“露天开采”字样,也就是说在基础建设时期,如爆破修路等即可获得矿产品,而此时并非是生产性开采,这与其他矿需生产才能取得矿产品有显著的区别。用火工产品(炸药)进行基础建设是经过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基础建设开采出来的硅石矿是合法的。在国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明确表明只有搞好了基础建设才可能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若按照二审法院的理解被申请人从事基建是非法开采,是国家不允许的,应等到办好《安全生产许可证》才能搞,那么,基建永远搞不好,申请人也永远办不到《安全生产许可证》,也就永远无法生产!故二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是片面、错误的,此是司法权在干预合法的行政权!国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才是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关。(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既然合法有效,就应全面及时的履行。易书荣因自身的原因,在安全监督主管部门规定的基建期限内单方擅自停工、终止合同,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未能办妥,过错明显。易书荣违约且过错明显,其不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应继续履行其合同解除前未尽的义务。本案是合同纠纷,无论是从违约角度还是从合同约定其应缴纳给申请人的费用出发,申请人均不应将履约风险金、预付货款退还。但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结果却将所有风险转由申请人承担,让违约者的不法目的得逞,令人倍感无奈和荒谬!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崇义县人法院(2011)崇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易书荣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1月4日易书荣向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交纳预付货款人民币50000元和风险金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11月5日,崇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的申请作出批复,主要内容为:
一、同意你矿使用火工产品延期建设,时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必须完成基建工程;
二、基建完成后应申请验收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手续;……。2010年11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认定案涉《承包合同》有效,并判决予以解除,理由成立,再审应予维持。既然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解除合同,就不应要求被申诉人易书荣完成约定的生产任务,应恢复原状,另一方面,被申诉人易书荣未开采出的硅石矿资源还在,并未给申请再审人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造成硅石矿的损失,同时,本案并未发生风险金涉及的事项,因此,申请再审人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应当退回被申诉人易书荣交纳的预付货款和风险金,况且,原审一审审理案涉承包金超出了被申诉人易书荣的诉讼请求。综上,申请再审人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赣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卫真
审 判 员 刘定丰
代理
审判员 谭品珍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