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993号
原告:汪某,女,汉族,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职员。
被告:李某,男,汉族,青岛市开源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立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李家辰,因婚后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也曾报警,现双方已长期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家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过原告,警方说只要报警他们就出警,报警之后没有询问笔录、没有结论、没有照片、没有验伤和物证。
二、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1、被告对原告还有孩子还有感情,希望继续共同生活下去;2、原、被告这个年龄段的人在处理家庭矛盾的能力需要继续提高;3、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并且孩子刚刚出生,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还需要慢慢的磨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8日生育李家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称,自其怀孕后双方基本就没有一起生活,孩��随其在女方母亲处生活,其中也曾经在被告父母处生活过。被告称原告怀孕后每周至少有4-5天双方是在一起生活的,孩子在原告父母家的时候,被告也经常在那里居住,被告也愿意把孩子接回来由被告方看护。原告称结婚时陪送有海信牌42寸液晶电视、西门子牌冰箱、联想电脑、海尔挂式空调各1台,但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称其结婚以后把工资都交给了原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存的钱,也没有证据提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共同认可无夫妻共同房产、债权、债务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多次将其打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孩子刚出生不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的答辩理由较为诚恳,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冷静处理已经发生的矛盾,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在家庭生活中承担起各自应尽的义务,则有望重归于好。
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立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